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6號
KSDM,114,金訴,20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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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旻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旻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旻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該款項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他
人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沛倫施詐,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所示金額至系爭2帳戶。被告再依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總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婷婷
客服」、「VIP 專戶」、「林總監」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
爭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陳志偉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偉中國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系爭2帳戶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洗錢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系爭2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或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富邦
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系爭2帳戶。被告再依「林總監」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金訴卷第45頁),
並有被告與「婷婷客服」、「VIP 專戶」、「林總監」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至183頁、第185至207頁、第209
至32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嗣依「林總監」之
指示將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行為,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惟所謂洗錢犯罪必
須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亦
及行為人洗錢標的應係來自於「特定犯罪」,且主觀上亦須
有所認知或預見,方足以成立,倘僅客觀上泛稱或主觀上認
知為「不明來源金錢」,尚非等同於「特定犯罪」之所得,
仍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1年5月4日在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t瀟」之人
,稱廣告內容為看影片賺錢,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接著再把
錢轉出去賺錢。詐騙集團會騙被害人,將詐騙之錢轉到我提
供之帳戶,接著要我把贓款轉到其他帳戶,後來還有用虛擬
貨幣轉帳。我沒有損失金錢,因為都是詐騙的贓款等語(偵
卷第108至109頁、第11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受詐欺集團
詐騙並交付財物而受到財產損失之被害人。再者,告訴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22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含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3
至89頁),是認告訴人不僅並非「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更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
 ㈢又觀諸告訴人上開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4號判決部分,該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張婷婷匯入款
項之時間,係在本案自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或富邦帳戶
轉匯至系爭2帳戶及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時間111年5月25
日、27日之後即111年6月5日,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
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
本案所涉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此有前開判決影
本附卷可憑(金訴卷第73至82頁),是本案被告所轉匯之款
項,自非該案被害人張婷婷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與本案無涉
。另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判決部分,該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周嘉聖匯款之時間雖係於111年5月21日,並將款
項匯入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然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該款
項提領、轉帳一空,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此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前開判決影本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63至67頁、第73至82頁),是告訴人無從
再於該日之後即111年5月25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
系爭2帳戶,是該案被害人周嘉聖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並未
匯入系爭2帳戶,亦與本案無關。
 ㈣準此,本案告訴人並非受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之被害人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2帳戶等事實,自難認本案附表所示自告訴
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帳
戶之款項,客觀上涉有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有依指示轉匯系爭2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提款之帳戶 匯款、提款、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沛倫 111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張貼應徵工作之貼文,便與暱稱「At 瀟」聯繫,並對之佯稱: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讓人轉入,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並以轉出款項總金額之10%為報酬,李沛倫依指示提領現金再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6分匯款1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5時19分轉匯2千4百元 陳志偉中國信託帳戶 1.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93至101頁) 4.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1至67頁) 5.告訴人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7至60頁) 6.陳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1至334頁) 111年5月25日15時7分匯款1萬元 111年5月25日15時8分匯款4千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8分提款3萬元,再於111年5月27日10時存款34,985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載,應予補充) 告訴人富邦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1分轉匯3萬5千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9分轉匯3萬5千元 陳志偉中國信託帳戶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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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