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號
KSDM,114,金訴,193,2025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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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崇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A01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
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
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就形成犯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
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
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
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
,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
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
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
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
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
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
同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B78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
已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
,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
受有非輕之損害,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
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於各該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自114
年6月6日、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嫌均已坦承,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
供之必要,更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
,除就充實審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
與認定其有無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要件,尚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願及舉措,亦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
由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然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
114年10月17日宣判,是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
原因中,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
,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爰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至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業如前述,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
羈押之事由,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強制處分之意見,堪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
手段。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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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