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19號、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易承、查崇傑(本院已另行審結)、黃聖智(本院已另行 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易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自小客車搭載黃聖智、查崇 傑為一組相互支援,並由林易承自己或交付提款卡予黃聖智 、查崇傑後,由渠等分持提款卡至各處ATM提款,再將提領 款項於上車後集中交由林易承保管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分 工模式合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由林易承駕車搭載 查崇傑、黃聖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不詳成員交付林易承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 提款卡集中由林易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調閱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錦、謝貴蓮、唐麗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9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202至203頁;金訴卷第195、207、2 97、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智、查崇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何沛錦、謝貴蓮、唐麗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42、44至50頁;偵一卷第27 至32、37至40、84至86、114至117、151至152、198至199、 201至203、237至2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林易承、黃聖智於113年11月29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警政署 熱點資料、刑案照片與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照片及 智慧分析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28至同年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6月21日至 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何沛錦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轉帳交 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貴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唐麗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及照片頁 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之交易紀錄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1至25、43、51至54 、59至60、67至70頁;偵一卷第33至36、41、43至49、61、 63、65至67、71至75、83、88至89、97至98、100至113、11 8至121、126、128至141頁),暨扣案之同案被告黃聖智IPh
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聖智、 查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13年11月29日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係按其領得實際金額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見金訴卷 第207、305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唐麗絲達成調解,並賠 償2萬3,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225號調解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 331至332、335頁),可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寬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唐麗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亦有與其餘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該等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 果,有前引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 可佐(見金訴卷第3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307、309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五、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3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賠付告訴人唐麗絲之款項,已逾其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聖智、查崇傑分工提領上繳,而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何沛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加入網站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之詐術誆騙何沛錦,致何沛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34分、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崙郵局ATM,各提領2萬、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謝貴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起,以經營電商代售,需支付貨款、認證財力證明、貨品遭海關扣留要支付規費通關之詐術誆騙謝貴蓮,致謝貴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崙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 3 唐麗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交友軟體與唐麗絲結識,鼓吹加入投資,以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唐麗絲,致唐麗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4萬1,86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1時26分、27分、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甲二門市ATM,各提領2萬、2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990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