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金訴,1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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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呂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承霖、呂承翰均已預見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
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昱豪(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明燈」、「宇
博股東融資12區」主動發送訊息,誘使洪寶甯點擊下載手機
應用程式APP「agood-coin」註冊會員,再以LINE暱稱「張
莉姿」、「陳韻寒」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洪寶
甯陷於錯誤,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介紹劉昱豪洪寶甯
並指示洪寶甯劉昱豪購買虛擬貨幣,洪寶甯再與劉昱豪
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劉昱豪即委由呂承翰
,再由呂承翰委由呂承霖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2洪寶甯之住家,向洪寶甯收取25
0萬元現金。呂承霖嗣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呂承翰,呂承
翰再將之轉交給劉昱豪劉昱豪則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呂承霖
辯稱:被害人洪寶甯有向我們購買泰達幣,我有確認他是否
有收到,我才從他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呂
承翰辯稱:劉昱豪委託我,我沒有空,所以我委託呂承霖
去,做筆錄時,我有提到被害人有聯絡我,說要買幣要交易
,要我聯絡劉昱豪劉昱豪跟他談好後,就委託我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害人有因上開方式受騙,嗣劉昱豪有委託被告呂承翰,被
告呂承翰再委託被告呂承霖,於111年5月31日16時許,前往
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之2之住家,向其收取
250萬元。被告呂承霖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呂承翰,被告
呂承翰再交給劉昱豪劉昱豪再交付給他人等情,為被告呂
承霖、呂承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同案被告劉昱豪之供述(
見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15至33頁、53至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雖均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方為前
揭收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所述收款、轉交款
項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其等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收取、轉交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
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
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
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既未因遭
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其等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其等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
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呂承霖
、呂承翰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
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
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
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
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呂承霖於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種田之工作;被告呂承翰於行為時
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
從事養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45頁),足認其等除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關於所謂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劉昱豪供稱:
我有跟洪寶甯交易虛擬貨幣,是她主動跟我聯繫,加我LINE
,向我詢問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們以LINE聯繫相關購買價格
後,就約定時間面交;當天是由呂承翰的弟弟(按:即被告
呂承霖)前往,清點現金250萬元無誤,我就馬上將泰達幣8
0,645USDT打進她提供的錢包地址即TV9xmydG1rFtS93dR DDN
f2AmeT8cVMv6PR完成交易;(問:該等款項的下落為何?)
最後是拿去買虛擬貨幣,我是跟其他人買,我也是跟我的上
游用面交的,錢我是交給他,跟他買幣等語(見警卷第6至7
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呂承翰供稱:劉昱豪請我到高雄
交易250萬元虛擬貨幣,因為我有事情,我就有叫呂承霖
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被告呂承霖供稱:我確實
有去告訴人家裡收取250萬元,我沒有打幣給他,但我有確
劉昱豪有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我才離開等語(見
偵一卷第150頁)。然倘若劉昱豪確有與被害人交易價值250
萬元泰達幣之需要,則由被害人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至劉昱豪
指定之帳戶即可,如此不但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得以作為
依憑,亦無庸承擔當面交付、轉交鉅額款項所可能產生之款
項遺失、遭他人侵占或強盜等風險,劉昱豪雖供稱其帳戶當
時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並無礙於劉昱豪
另尋其他可使用之帳戶收受該等款項,而劉昱豪竟捨此不為
,反倒特意委由被告呂承霖、呂承翰當面向被害人收受250
萬元之鉅額款項,再轉交給其購買虛擬貨幣,此一交易方式
極為不合常理,被告呂承霖、呂承翰理當對此察覺有異,況
被告呂承霖亦自承:(問:是否有跟他人一起前往?)是的
,是朋友,他只是陪同我,因為金額有點大,怕會有問題,
所以找他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呂承霖
已對於前往收取250萬元之款項有所疑慮。又被告呂承霖
承本次前往收取款項有獲得1,000、2,000元不等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呂承翰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曾依劉昱
豪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因警方
到場而未果,業據被告呂承翰供承在卷(見警院第11頁、本
院卷第44頁),而其供稱該日有獲得劉昱豪支付之2,000元
車馬費(見本院卷第45頁),然而,被告呂承霖僅係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予以轉交,被告呂承翰則僅與被害人碰面而未
能收取款項,其等所付出之勞力代價均甚微,復無需任何特
殊之專業技能,竟即能獲取如此之報酬,以被告呂承霖、呂
承翰上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對此有所懷疑。
四、至被告呂承霖雖辯稱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有簽署合約書,且
當場有向被害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卷內復有被害人所簽署之合約書、劉昱豪提出與被害
人間之對話紀錄及泰達幣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5至115頁)
。然關於本案遭詐之經過,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
有一個不明人士突然加我LINE的好友,後來就跟我介紹網路
上學投資的課程,並將我加入股市明燈的社群,經營虛擬貨
幣、經濟局勢的教學,後來該社群解散,並轉換至另一個為
宇博股東融資12區的社群,過程中我陸續匯了許多筆,因為
我起初以為這不是詐騙,所以我都把對話刪除並把匯款收據
都丟掉了。中途我為了要找幣商兌換虛擬貨幣,有跟一位幣
商呂承翰於111年5月30日在高雄苓雅區林森二路22號全家森
永店見面,但當時警方有接獲民眾報案來現場詢問,警方叫
我再考慮一下,因此當天我並沒有兌幣成功,我回家想了想
後因為我還是想投資,因此隔天5月31日,我又請該集團幫
我叫幣商來我家拿現金,該幣商於111年5月31日16時有派了
兩位男子至家裡跟我取款2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頁),另
觀諸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曾傳送USDT(即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給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將之複製給「承兌商」,另向被害人表示
隨時保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9頁)。衡以常情,倘若欲購
買虛擬貨幣,理當自行比價、尋找合適之價格後進行購買,
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匯入自己所持用之錢包中,然本案被害
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竟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且與被
害人進行交易之幣商亦係由詐欺集團所指派,由該集團指示
被害人向該指定之幣商進行「交易」,顯然與上述正常之交
易模式不同,足見該幣商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是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給被害人,
以此製造購得虛擬貨幣之假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因此,劉昱豪所提出匯付泰達幣之明細,係將泰達幣匯
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當中,使被害人誤認確實有購得泰
達幣,而被害人簽署上開合約,亦係基於該誤認而簽署,此
均為被害人本案遭詐欺整體過程中之一部分,自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之認定。
五、綜觀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整體收款、轉交之過程,顯有諸多
違常之處,其等受指示前往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
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係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等對於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並已預
見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將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呂承霖、呂承翰竟貿然為
前揭收款、轉交等行為,已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
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共
有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及劉昱豪參與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承
霖、呂承翰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甚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主觀上確實係屬「明
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八、至被告呂承霖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昱豪,欲
證明劉昱豪是否有交付80645顆USDT給被害人一節(見本院
卷第177頁),然劉昱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9日
之審判期日未到庭,且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10
9頁、151至153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況被告呂承霖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已如上述,縱然劉昱豪確有匯付上開虛擬貨幣,亦係匯付
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當中,而屬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手段,是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呂承霖、呂承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
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對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
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呂承霖、呂承翰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呂承霖、呂承
翰就前開犯行,與劉昱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自承其等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呂承翰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呂承霖則供稱本案獲得1,000、2,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43頁),而以有利被告呂承霖之方式認定,應認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250萬元款項,經 被告呂承霖收受後,由被告呂承翰轉交給劉昱豪,嗣由劉昱 豪交付給不詳之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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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