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
832號、第1833號、第1834號、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國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2
2、24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則
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24所示之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是為
了做民間貸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給他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而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43頁、警三卷第17至32頁、警
四卷第15至37頁、警五卷第17至43頁、53至54頁、警六卷第
17至34頁)、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
至21頁、47至51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59至73頁、91至10
2頁、107頁、121至133頁、136頁、147至148頁、151至162
頁、171至175頁、180頁、警三卷第35至42頁、51頁、69頁
、74至78頁、117至123頁、133至135頁、警四卷第41至47頁
、65至70頁、79至80頁、91至94頁、100至101頁、109至114
頁、122至124頁、136至155頁、警五卷第59至65頁、73頁、
101至111頁、警六卷第39至41頁、62頁、71頁、95至101頁
)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
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為年滿45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10
月以前從事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除
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申
請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做借貸等語(見偵緝一卷
第38頁),然既係所謂「美化」帳戶,被告理應知悉係以製
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
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對方
要求而提供需要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
被告供稱先前有申辦過銀行貸款及機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
般正常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
,是被告對於對方稱需要帳戶密碼一節,理當察覺有異。綜
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
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
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
所預見。
五、另被告供稱不知道其申辦貸款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
僅有以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尚難認其與該
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提領之款項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
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
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
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
,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梁菀婷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已達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
,然該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六卷第41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幫助洗錢未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已達幫助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誤會,惟犯罪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3幫
助洗錢部分僅屬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本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是就其所犯
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已如前述,然原審於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時,認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
錢部分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亦有未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梁菀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復未
返還予告訴人梁菀婷,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5月23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15
24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9頁),
該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未就該
款項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
(四)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
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
觀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23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被告雖供稱有賠償予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人(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梁菀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2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梁菀婷,業如前述,此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合庫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 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 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劉湘芸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喻筱琁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張寶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本案土銀帳戶 ⑵ 本案土銀帳戶 4 被害人 楊志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告訴人 劉碧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告訴人 劉彥榆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告訴人 張佳欣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8 告訴人 洪筠媗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被害人 潘塗盛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 李姍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本案一銀帳戶 ⑵ 本案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 邱麗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曾弋銘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3 被害人 鍾冉妹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許銘紘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本案郵局帳戶 ⑵ 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何玬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告訴人 賴佳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告訴人 王姿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8 告訴人 戴妤霙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9 告訴人 周美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本案郵局帳戶 ⑵ 本案郵局帳戶 ⑶ 本案郵局帳戶 20 告訴人 張錤鴻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1 告訴人 吳春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2 告訴人 蔡佳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3 告訴人 梁菀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4 告訴人 李孟珒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