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0號
KSDM,114,金簡上,5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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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娟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黃雅雯
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梁正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轉帳截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我已經6
年沒有使用了,但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中,因為怕忘記提款
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2
年9月24日整理包包時發現合庫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向銀行
掛失,當日除了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金簡上卷第
56頁),並有112年12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本案開戶資料及112年9月1日起3月內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見第35至3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雅
雯」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7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惟上情僅足認定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詐
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帳戶之密碼時回答:為000000
0000,該密碼並非生日,因我都會忘記,之前曾經忘記密碼
被提款機吃掉過一次,後來我將卡片拿回來就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可以
當場背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該密碼並非生日等常見之
個人資料,多達10個數字,排列亦無特殊順序可循,縱使被
告可以背出,亦不代表其記憶確實準確,或是日後不會因一
時忘記而再次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而遭鎖卡,故其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置放一處,雖可能因此洩漏提款卡密碼
而遭盜用、盜領,而屬提款卡使用、保管上之大忌,然尚非
難以理解。就如同,政府或金融機構亦時常宣導提款卡之密
碼切勿使用生日等容易遭破解之數字做為密碼,仍有許多人
為方便記憶,會以生日等個資作為密碼;縱使提款卡之密碼
應默背、牢記在心,切勿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同放,仍有一些人因記憶力不佳等原因而如此為之,實不
能以不應以生日為密碼、不能將密碼抄寫下來等為周知的道
理,即忽略事實上確有部分人貪圖方便、防止忘記而如此作
為之情況存在,故無法斷言被告不可能為了防止忘記密碼,
而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又該提款卡及密碼若非有
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僅係因故遺失,而遭不肖人士利用,縱
使其未保管好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其疏失,然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實難苛責遺失者,將
之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四)又本件告訴人梁正哲於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到本案帳戶後,嗣於同日至翌日間被不明人士數次以金融卡
提款至剩餘979元,於同年10月1日因中心扣帳979元後,餘
額為0,期間沒有其他款項匯入或轉出等情,有本案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且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24日
經由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無辦理金融卡補發及密碼變更紀
錄,另經查該帳戶於112年9月30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傳真通報為警示帳戶,於當日即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小港字
第113000143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且告訴人梁
正哲確係於112年9月30日15時12分始報案,並於同日15時55
分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詐騙)帳戶,亦有新竹市政府
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1頁),可見告訴人
是在該帳戶遭實際使用(112年9月22日匯入、112年9月22至2
3日間遭提領幾近一空)後之隔日即112年9月24日就向銀行電
話掛失,早於被害人報警日、帳戶遭警示日之112年9月30日
將近一週的時間,此與大部分之人頭帳戶,係因被害人或告
訴人報警後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申辦帳戶者才去電銀行
要申請掛失帳戶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24日發
現帳戶遺失後當天即立即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乙事,尚
非無稽。又詐欺集團若係購買人頭帳戶,通常會物盡其用,
短時間內多次反覆騙取贓款後盡速領出,並持續使用至最終
帳戶遭警示、圈存,始棄用該帳戶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
實無動機在被害人均尚未察覺被騙時,即主動棄用花錢購買
而來的人頭帳戶,並通知人頭帳戶提供者已棄用帳戶,以利
帳戶提供者趕快報警或掛失。因此,尚難僅以本案帳戶於11
2年9月23日後已無贓款流入,即遽論係因被告得知詐欺集團
已使用帳戶完畢始去電銀行進行掛失程序。
(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0月2日10時第
一銀行行員來電說她帳戶有異狀,經銀行查詢為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遭人冒用,被告稱她的合作金庫金融卡(卡內有密碼
條)找不到遺失了,可能遭不法的人使用,故先來派出所備
案告知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可見
被告除了112年9月24日因擔心遺失提款卡會遭不法利用,已
先行向銀行掛失外,亦於同年10月4日主動向警局報案,並
非係因員警偵辦詐欺、洗錢案件始經通知到案說明案情,此
亦與一般犯嫌消極逃避,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推諉卸責
之情況不同。觀之被告本案之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係112年1
2月26日,於警掌握告訴人梁正哲遭詐欺之事實後,始通知
被告到警局詢問(見警卷第1頁),由兩者間存在相當之時
間差,亦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報警,確係在第一時間即主
動前往報警,由此舉措,亦難認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
  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
  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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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