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軍輝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軍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軍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金簡上卷第39至40、85至86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及證據與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被告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被告個人書寫之悔過書」(金簡上卷第41
、58至65、9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葉思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原審
誤將被告於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答辯解釋
為其否認犯罪之意思,實有不當;況被告本案為初犯,被害
人也僅一名,原審量刑確有過重之憾。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修正,原審雖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卻漏未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易刑處分,而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一度具狀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其於原審最終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而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 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 決宣告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 無不當情形。另辯護人主張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易刑處分 部分並非不得割裂適用,故本案亦應准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9、97頁)。經查:
1.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所犯本案,雖處有 期徒刑2月,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有誤 會,並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併 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存卷可考 (金簡卷第27至29頁),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金簡卷第27頁)。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輝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輝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思辰施 用詐術,致葉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下稱陳柏宇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
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思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軍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女友「琳琳」說做網拍,說她是大陸籍,在臺 灣沒有帳戶,我就借「琳琳」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柏宇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 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陳柏宇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與「琳琳」間對話業已 刪除,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網拍收款使用之相關資料 ,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 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 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交付予至今僅知 悉暱稱為「琳琳」,卻毫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 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 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 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
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 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具狀自白 犯行,嗣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具 狀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外,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最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 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先前坦承犯行係誤載,與被告本意有違, 本案仍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自難認其已明瞭自己 任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故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辰,佯稱:提供資金助伊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陳柏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陳柏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