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15號
KSDM,114,金簡,7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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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秀儀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 制法之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以下所稱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自斯時起 ,與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舊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 。
 ⑵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    
 ⑶新法第23條第3項,於中間法之要件上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舊 法之減刑要件,然與中間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不符。 3.舊法、中間法、新法下之處斷刑範圍:
 ⑴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 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⑶新法之有期徒刑部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㈣、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1.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
 2.考量「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 ⑴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 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 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法則無前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之影響,量刑區間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㈤、綜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 、新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 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 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 量後,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 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舊法之量刑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 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 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 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即為詐 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被害人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本案被害 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非法定刑之減輕,縱 依法減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 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嘗試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展現其積極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



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且依卷證所示,無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取得報酬,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 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依據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㈢、被告使用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 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一 呂秀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二 呂秀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2號  被   告 呂秀儀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6日間之某時,將前所 經營水產公司員工陳政宏(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本案三信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凱」之男子使用。嗣「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游淑禎、林以淳,致游淑禎、林以淳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三信帳戶, 旋遭呂秀儀陳政宏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後,將 款項交予「阿凱」。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呂秀儀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陳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林以淳、游淑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林以淳、游淑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5、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判決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與「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淑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淑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 1萬2000元 2 林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以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以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2分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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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