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08號
KSDM,114,金簡,70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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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淵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洪紹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淵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688站」,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開2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信淵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鵬、李佩穎、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志鵬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文字截圖;告
訴人李佩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截圖、告訴人陳淑娟所提
供之LINE對話文字截圖。
 ㈣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新、
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及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
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新臺幣14,000元之報酬,故此新臺幣1 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志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明投資訊息,許志鵬於113年5月2日前某日瀏覽後,與臉書名稱「張國煒」互加好友,並邀請與LINE暱稱「賴怡凌」加入好友,對方並提供不明APP應用軟體,向許志鵬謊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志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 27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李佩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明投資訊息,李佩穎於113年2月1日瀏覽後,與名稱「蔣麗麗」互加LINE好友,對方於同年3月25日向李佩穎佯稱可透過名稱為「信昌」之不明假投資應用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李佩穎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與暱稱為「信昌營業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李佩穎謊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佩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8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不明投資訊息,陳淑娟於113年4月20日瀏覽後,與名稱「85克 當沖日內波記」互加LINE好友,對方再傳送名稱為「Jy蔡助理」予陳淑娟互加好友,對方又向陳淑娟佯稱可透過不明假投資應用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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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