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74號
KSDM,114,金簡,67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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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4至5行之犯意與犯罪時間,
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借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及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時」;第7至8行之交付對象,更正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士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華南銀行114年2月3日回
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
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
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係帳戶遺失、未曾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無坦然面
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難認就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即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小宇」借用帳戶之
真實目的與用途,卻仍輕易將帳戶出借予不知本名之「小宇
」,亦不急著將帳戶取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7頁),顯
係不顧風險任意出借帳戶,亦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蔡鎮遠受有逾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
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
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已繳回44,010元之全部詐騙贓款(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5頁),沒收發還後,告訴人所受損失
即可獲得填補,亦可見被告彌補之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
尚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境貧窮(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雖未因出借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但就告訴人轉 入之贓款44,010元,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 部分犯罪所得仍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 知,仍應另立一段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4,01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 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之風險,復已繳回全部詐騙贓款,如再諭知沒收該 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被   告 林士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對蔡鎮遠佯稱使用賣貨便需向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4,01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蔡鎮遠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鎮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今年4月份要使用我的提款卡領錢時發現遺失了,隔天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沒有將密碼告訴任何人,為何會被警示我不清楚云云。 2 告訴人蔡鎮遠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要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時始發現卡片不見,然經調閱本案帳戶112年1月 2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紀錄,顯示本案帳戶至113年4月1 7日止僅有餘額17元,是被告前開所辯,衡情尚非合理,且 經被告到庭卻又改稱其係要存入款項云云,其前後辯稱不符 ,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 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 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 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 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 ,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 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乙節,自不待言。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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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