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許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 文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該成年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嗣由該成年人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文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復由許文志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該人(詳見 附表一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許文志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店,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文志上開帳戶之 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許文 志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該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上 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湘芸、黃彥菱、陳伊君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 ,起訴書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 被告諭知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裁判。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以一個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減輕其刑。
㈧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他人,與該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 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其參與 提領之金額、被害人數;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洪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洪湘芸佯稱須支付機票、保險費用,以離開敘利亞云云,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元 許文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彥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向黃彥菱佯稱可參加抖音軟體按讚、網路購物搶單之工作獲得酬勞,惟須付錢提升會員等級云云,致黃彥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4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9萬元 許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向陳伊君佯稱可參加抖音軟體按讚、網路購物搶單之工作獲得酬勞,惟搶單須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陳伊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9時48分許、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