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0號
KSDM,114,金簡,66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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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玉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蘋因家中缺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或親人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
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財產犯罪之收受、提領
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37分許,在高
雄市某處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其配偶董將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叔琴」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
NE提供密碼,容任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許玉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現金
存入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
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董
將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59至6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被告與「許叔琴」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3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
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取得使用帳戶之權限
,復已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而多所質疑,卻仍在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非僅止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以1次提供
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許叔琴」犯附表所示各次
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
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偵查中是因為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
罪,如果知道就會承認(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然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因我之前有被詐騙過,所以當初給密碼時會
擔心,但因家中缺錢,所以我雖然不知道手工代工和提供金
融卡拿補助這2件事有何關係,也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
這些帳戶,但還是選擇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9
、63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其同向「許叔琴」多
次表明「會是詐騙嗎」、「很怕遇到詐騙」、「我曾經被騙
過所以會害怕」、「為什麼要密碼」(見偵卷第43、44、49
、52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且對於代工工
何以會牽涉「以帳戶領補助」乙節,確已察覺異狀而擔憂
可能又是詐騙之不法行為,更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將取得使用帳戶之權限,卻仍在無法掌握完整細節及
帳戶用途之情形下,輕易相信此為正常工作所需,箇中原因
若非被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對異常警訊刻意視而不見,僅
選擇性地相信不會出事,幻想可藉此合法賺取酬勞,難認係
正常求職經過中不慎遭利用,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稱自己也是遭詐騙(見偵卷第22、214頁),足
徵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難認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
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許叔琴」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
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行,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既
已預見觸法風險,卻僅因需要用錢,仍不顧風險提供其個人
及配偶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4個金融帳戶
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
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
示4人被害,合計造成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財產損失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並無端牽連家人遭受調查、影響其金融信用,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卻仍未完全依約
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對其餘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更毫
無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
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
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就已達成和解部分,仍有給付部分款
項,所為賠償對被害人所受損失仍稍有填補,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為工人,尚須扶養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審金
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 告既已預見觸法風險,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 ,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僅與附表編號4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卻仍未按期履行,已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 補以獲取原諒之真摯努力,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 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 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各該人頭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經由上開各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525,53 1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領 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 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 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 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 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 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 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鄭庭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向鄭庭安佯稱需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販賣商品云云,致鄭庭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0分、42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8元(合計99,974元)至土銀帳戶,隨即遭人於16日23時48分至17日0時11分許,以ATM合計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庭安警詢證述(偵卷第69至7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卷第65頁、第75至7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偵卷第79至88頁)。 4、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已據告訴 2 吳羽婕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4日11時向吳羽婕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吳羽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7分許,現金存入29,985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許、22時3分、13分許,分別轉帳及現金存入30,000元、29,985元、30,000元(合計89,985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2時32分許,以ATM自土銀帳戶合計提領30,000元;於同日22時15分至18分許,以ATM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9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羽婕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卷第95至103頁)。 3、轉帳紀錄(偵卷第105至108頁)。 4、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 已據告訴 3 張壬議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向張壬議佯稱需先匯款或轉帳,方能解除先前網購之錯誤訂單云云,致張壬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52分、56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9元、49,088元(合計149,065元)至合庫帳戶;同日21時10分、11分、15分、17分、18分、46分許,分別轉帳42,928元、17,432元、15,008元、9,989元、2053元、12,989元(合計100,399元)至一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10分至15分許,以ATM自合庫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於同日21時39分至22時12分許,以ATM自一銀帳戶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張壬議警詢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卷第117至12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偵卷第127至132頁)。 4、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 已據告訴 4 簡佳臻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向簡佳臻佯稱需先操作網銀轉帳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販賣商品云云,致簡佳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39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6,123元(合計56,123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53分至5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分期賠償簡佳臻20,000元,但迄本案判決前僅給付1期2,000元款項,其餘未按期給付。 1、簡佳臻警詢證述(偵卷第135至142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卷第133頁、第143至14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偵卷第147至182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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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