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憲因急需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貸款,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及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及交易所平台、
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權限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無法掌控錢
包後續使用情形及虛擬貨幣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取得帳戶及錢包者以之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變換贓
款及提領、轉移虛擬貨幣使用,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將其
先前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與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X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會員(下稱MAX帳戶)
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綁定後,將富邦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錢包之使用權限提供予該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及變換贓款,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富邦及MAX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共同為之),於同年5月7日前某時,向王驊源佯稱可提供股
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驊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3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920,000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於同日13時32分許,轉帳916,600元至MAX帳戶內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差額嗣後亦與其他不明款項
一併陸續轉出,最終餘額不足3,400元),因而無從追蹤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3764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驊源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相符,
並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MAX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報案及通報紀錄(見他字卷第
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偵29715號卷第15至1
7頁、偵37640號卷第21至33頁、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
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為幫助犯,
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
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
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富
邦帳戶及MAX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稱提供帳
戶之緣由與經過,並稱「我當時急著貸款,所以沒去想為何
貸款需要交出網銀帳密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37640號卷
第16頁),於本院則供稱偵查中已供出全部經過,只是當時
不認為這樣會構成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就其因
急需貸款,並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此一甘冒違法風
險之心態已全盤托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
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
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
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
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公
訴意旨認被告偵查期間並未坦承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
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賠償
之數額僅占贓款總額之2%,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
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
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
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
用其帳戶製作金流,同不知悉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
,卻僅因需要用錢,便不顧風險提供其帳戶、錢包供對方使
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
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
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
人受有920,000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
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
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
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依
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亦可見其彌補之
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尚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言詞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 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 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 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 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 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 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 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2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 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變換並 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 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 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 )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 符,且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需履 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 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王驊源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王驊源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本案判決前有按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