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58號
KSDM,114,金簡,65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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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庭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書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急
需醫藥費」、第4行第19字後,新增「先於不詳時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台灣小王子』之成年人,
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
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書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事實上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填補(詳後述),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
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台灣小王子」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
亦供稱只是在網路上尋得此人,沒有實際見過面(見偵卷第
24、26頁),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固於113年8月8日向小港分局報案稱一銀帳戶遭詐騙作
為人頭帳戶,有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第75至79頁),但被告報案前,被害人早已報案(見偵
卷第33頁),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47、54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
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
元,且係因急需醫藥費用始涉險犯罪,但其先前似已有相關
經驗,而擔心帳戶出租後可能變成警示戶,乃一再詢問對方
實際用途,並要求不能讓其帳戶被鎖,有被告與「台灣小王
子」之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91、93、102頁),堪認被
告早已預期相關風險,卻仍為獲取醫藥費而不顧風險出租帳
戶,其為求個人利益而無視法律規範之主觀惡性,已難認有
何值得同情之處,縱認被告所主張其先前為犯罪被害人,因
創傷而罹患相關精神疾病,致需長期就診並領有重大傷病卡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27至13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
67頁,詳細情形詳卷)乙節為真,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者本
有相關之減免或社會救濟等合法機制可運用,無從作為便宜
行事甚至挑戰法律秩序之正當理由,且其出租人頭帳戶幫助
不詳之人造成10萬元財產損失之行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
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等法益所帶
來之危害相較,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尚可依前
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6、被告就前述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觸法風險(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45頁),卻未尋求正當管道解決醫療費用問題,反
不顧風險出租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告訴人許劉寶英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
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辯護
人積極提出和解方案,原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
訴人嗣後反悔並拒絕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辯護人
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73、79、85頁)可參,仍可見被告彌補之努力,被害
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
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罹患相關精神疾病
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為作業員,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6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
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合於緩 刑之要件,但被告甘冒風險之主觀惡性已非輕微,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終究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有任何填補,則被告是否 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經由其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萬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 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急需醫藥費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 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 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郭書庭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以將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家信箱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1時許,假冒許劉寶 英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劉寶英佯稱需借錢等語,致 許劉寶英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7日1 2時2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至第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劉寶英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劉寶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劉寶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 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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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