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儒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出租每金融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甫以
寶久實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榮仔」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假冒「網紅阿格力」向沈歆
苓佯稱:下載「ZLTZ」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歆苓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2
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沈歆苓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為250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