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遙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遙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遙禎辯解之理由,除附表
編號4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18分」更
正為「113年2月22日11時50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趙遙禎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臺灣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提款卡遺失;我當初是想玩虛擬貨幣,我只記得我是綁
定玉山帳戶,不是臺灣銀行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
:詐騙集團可能拾獲了被告的台銀提款卡、密碼,因為被告
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當時台銀提款卡是被告母親申辦,擔
心被告忘記密碼,才將密碼貼在卡片上;我們認為是詐騙集
團拾獲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登入網路銀行知道被告
的個資等語。但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參
諸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沒有申辦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我沒有持照片拍照傳給別人過等語(見
偵卷第283頁);而於113年1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
供稱:我當初是想玩虛擬貨幣;沒有人教我,是我自己自學
申辦等語(見偵卷第356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向現代科
技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
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觀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
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4年3月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4030707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305至327頁、第379至
403頁)所示,被告持自己身分證拍照上傳以申辦MaiCoin加
密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MAX加密貨幣帳
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與上開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
和稱本案3帳戶),被告上開所稱:我沒有持照片拍照傳給別
人過等語,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又上開MaiCoin、M
AX帳戶於113年1月30日均綁定本案臺銀帳戶,亦非被告所稱
之玉山銀行帳戶,而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尚有將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更可見本案
台銀帳戶斯時仍在被告使用支配之下,則上開MaiCoin、MAX
帳戶綁定本案臺銀帳戶,自應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實難採信。
㈡又觀諸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
MaiCoin、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
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3帳戶於該日
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再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
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
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若有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
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
非確認本案3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內,又將贓款轉匯至本案Ma
iCoin帳戶、MAX帳戶,綜上足徵被告應已於113年2月19日前
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iCoin帳戶與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
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
料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
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本案3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
本案3帳戶之上開資料,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陳美珍、
紀美年、陳素惠、周秀英、鄭碧珠、徐雪平、金春美、李燕
招、孫明春(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趙遙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遙禎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 取得之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 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MAX加密貨幣帳戶(對應之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成員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陳美珍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陳美珍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美珍、紀美年、陳素惠、周秀英、鄭碧珠、徐雪平、 金春美、李燕招、孫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遙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最後使用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以TAIWAN PAY跨行轉帳980元到名下玉山帳戶,之後就遺失了,密碼668137,可能有寫在提款卡後面,沒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我有申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但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且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應該是綁定玉山帳戶,不是綁定本案臺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非我所為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紀美年、陳素惠、周秀英、鄭碧珠、徐雪平、金春美、李燕招、孫明春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紀美年、陳素惠、周秀英、鄭碧珠、徐雪平、金春美、李燕招、孫明春提出之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3年8月13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28211號函所附帳號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1.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所辯113年1月30日遺失時,餘額為0元之事實。 3.被告於所辯113年1月30日遺失本案臺銀帳戶後,於113年2月5日尚有將薪資1萬5,000元以TAIWAN PAY轉帳至名下玉山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復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㈣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及114年3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707號函所附附件 1.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所留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且於113年1月30日均綁定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9 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283萬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 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轉帳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陳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謝愛琳」聯繫告訴人陳美珍,對其佯稱:加入「日輝股市」等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0時57分許,以「蘇秀義」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1時許,轉帳30萬9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紀美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凱莉」聯繫告訴人紀美年,佯稱:加入「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1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50萬5,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秀娟」聯繫告訴人陳素惠,佯稱:加入「東南中北交流群」等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0日9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5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3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周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佯裝係告訴人周秀英女婿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要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轉帳4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2日11時53分許,轉帳2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鄭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3時57分許佯裝係告訴人鄭碧珠兒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1時53分許,轉帳3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1時56分許,轉帳36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徐雪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9時33分許佯裝係告訴人徐雪平姪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帳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金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佯裝係告訴人金春美兒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款項支付材料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3時32分許,轉帳28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3時44分許,轉帳27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李燕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1時許,佯裝係告訴人A02兒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款項支付材料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10分許,轉帳2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50分許,轉帳2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孫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3時55分許,佯裝係告訴人孫明春兒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2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轉帳20萬8,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X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轉帳6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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