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
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賣場的置
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傳送提款卡密碼與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後取得李振華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得款,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網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帳戶、元
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宋美芬、楊謹禎、謝靜怡達成調解(告訴人
畢釐峰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
戶)、被害人數(4人)及各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宋美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向宋美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20萬元 2 楊謹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向楊謹楨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品牌皮包云云,致楊謹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8萬元 3 謝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謝靜怡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品牌皮夾云云,致謝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 4 畢釐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向畢釐峰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畢釐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