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1067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4行更正為【A06 與暱稱「許祐豪」、「張俊」、鄭恩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補充更正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以在網路社團PO文之方式,與黃光廷約定提供帳戶1 期可得38萬元報酬後,】、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補充更正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在 網路社團PO文之方式,與洪志友約定提供帳戶可得6萬元報 酬後】、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稱 「張俊」之人】補充更正為【由暱稱「張俊」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林金燕聯繫,並與林金燕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得薪水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部分於1 12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 動尚未執畢,且與被告另案嗣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縮 刑期滿日為113年6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起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但 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前揭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各次犯行各獲得報酬1千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卷內復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14 PRO MAX 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第10672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飛機」)暱稱「妮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復A06(飛機 暱稱「多拉A夢」)在蔡秉穠(另案偵辦中、飛機暱稱「飯島 愛」)、鄭恩碩(另案偵辦中、飛機暱稱「鄧佳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名偵探柯南」等人所創之飛機群組 名稱「07包裹」,以每個包裹1,0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指示黃光廷(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將聯邦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聯邦銀行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置物櫃第185櫃2 1門,並將上開置物櫃的收據及黃光廷的身分證拍照,用通 訊軟體LINE傳給暱稱「小李」之人,A06即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黃光廷之 聯邦銀行提款卡。
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不詳時間指示洪志 友(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 分許,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 雄捷運凱旋站第13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祐豪」之 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志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A06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7時47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裝有洪志友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該包裹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民國小對面之 停車場,因而以無卡提款方式獲取1000元報酬。 ㈢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暱稱「張俊」之人,於112年9月初不 詳時間指示林金燕(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112 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將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張金融卡(下稱上開3張金融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下稱上開地 點)3樓之第18號置物櫃內。A06依鄭恩碩指示,於112年11月 22日13時23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裝有林金燕上開3張金融卡之 包裹,並將該包裹於不詳時間,在高雄之不詳地點當面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00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光廷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將聯邦銀行提款卡,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第185櫃21門,並將上開置物櫃的收據及黃光廷的身分證拍照,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暱稱「小李」之人之事實。 3 警方現場查獲被告A06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收取證人黃光廷提款卡之事實。 4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名稱「07包裹」對話擷圖10張 (1)證明群組內有4位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 實。 (3)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證人黃光廷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的聯邦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5 通訊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3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人員名義,於Facebook社團上發文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1)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黃光廷佯稱:提供帳戶,配合走博弈金流,會給予高額薪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許,將聯邦銀行提款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置物櫃185櫃21門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志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志友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將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凱旋站,並將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暱稱「許祐豪」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證人洪志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1)證明證人洪志友112年11月10日,將提款卡以包裹形式放至高雄捷運凱旋站置物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高雄捷運凱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之事實。 5 證人洪志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張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洪志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必新之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王必新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A02之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A03之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06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金燕至上開地點之第18號置物櫃放置上開3張金融卡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14 (1)證明證人林金燕提供上開3張金融卡放置在上開地點3樓之第18號置物櫃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取走上開3張金融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624800號函 證明被害人許瓊芳、蔡詠音及蕭如宜匯入款項至本案林金燕名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 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所犯各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曾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自陳:每個包裹可以收到1,000元之對價等語,此為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5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好友名稱「KungTina」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Messenger,並分享不詳通訊行之廣告貼文,表示得以優惠價購入iPhone 15手機,告訴人A01以Messenger詢問詐騙集團佯裝之好友「KungTina」後,該好友表示自己也有購買,告訴人A01即按照貼文指示,加入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向對方購買手機並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A01覺得有異,致電給好友「KungTina」本人,始悉受騙。 (1)112年11月10日20時39分 (2)112年11月10日21時20分 (1)2萬元 (2)2萬元 2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2好友名稱「紀巧芸」之社群軟體FACEBOOK及Messenger,並分享販賣手機之廣告貼文,表示得以優惠價購入iPhone 15手機,告訴人A02電話洽詢好友「紀巧芸」後,該好友聲稱幫忙朋友分享販賣手機,告訴人A02即按照該好友指示,加入LINE暱稱「吣寧」為好友,向對方購買手機並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紀巧芸」本人在FACEBOOK發文表示帳號遭盜用,告訴人A02始悉受騙。 112年11月10日21時03分 2萬4,000元 3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A03好友名稱「張淑華」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並分享販賣手機之廣告貼文,表示得以優惠價購入iPhone 15 Pro手機,告訴人A03以FACEBOOK私訊好友「張淑華」後,該好友聲稱幫忙朋友分享販賣手機,告訴人A03即按照該好友指示,加入LINE暱稱「潘妍蓁」為好友,向對方購買手機並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A03致電給「張淑華」本人求證,始悉受騙。 (1)112年11月10日21時30分 (2)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 (1)2萬元 (2)2萬元 4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A04佯稱:公司系統錯誤,將從告訴人A04手機重新綁約並購買新手機,請告訴人A04提供銀行帳戶以便解除款項,否則將會扣款云云。告訴人A04即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給對方後,便收到數通台新銀行的簡訊驗證碼,並按照對方要求提供驗證碼,致告訴人A04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A04發現存款陸續遭轉出,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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