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13分許,約定以
出租1個帳戶7日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並以安全帽覆蓋,待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指定成員前往取走,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孫珮慈、陳筠婷、陳牛(下稱孫珮慈等
3人),致孫珮慈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嗣經孫珮慈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盈仁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出租本案帳戶予不
詳人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對方說要正常使用,我不知會作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樂哥」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其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機車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3至
16頁);又孫珮慈等3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孫珮慈等3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孫珮慈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25頁)、孫珮慈等3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樂哥」之人年籍資料均不清楚。對方沒有留下聯
絡電話。我沒有跟前來拿取金融卡之人見到面等情(見警卷
第6至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高額租
金之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孫珮慈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孫珮慈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孫珮慈等3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被
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
階段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孫珮慈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孫珮慈等3人或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孫珮慈等3人所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相關證據 1 孫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孫珮慈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交易,但因孫珮慈未通過賣家驗證,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孫珮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49分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4至37頁) 113年11月25日14時52分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 2 陳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筠婷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交易,但因陳筠婷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56分 1萬9,985元 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至59頁) 3 陳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外甥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牛聯繫,並向陳牛借款,致陳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27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時22分) 3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6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