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祈峰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祈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祈峰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暱稱「林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亦有分次提款或轉帳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附件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
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
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該告訴人以3萬8千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
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揭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他人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郭祈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祈峰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林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郭祈峰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推由郭祈峰於113年5月1日前日 時,在居所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林芸」知悉及使用,而「林芸」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薛孟程,致其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郭祈峰再依「林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 及轉帳薛孟程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轉換成909、242 顆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林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錢包地址:TF8Yd8nouZpqQyqaEtTkKbyowLZb974hhY),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薛孟程匯款後 聯繫無著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經薛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LINE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林芸」知悉及使用,並依「林芸」指示將所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形式後,再轉入電子錢包內之客觀事實。 (2)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虛擬貨幣的社團有貼文要賣USDT,對方就主動密我要買3萬的USDT,所以我才想跟對方交易,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然經以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幣流分析後,與被告所辯之情節顯不相符而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2 證人告訴人薛孟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客觀事實。 4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非屬本人交易,被告實係偽裝成個人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非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 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芸」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如附表所示),則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 酌被告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薛孟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芸」透過臉書聯繫薛孟程,佯稱:同意以7萬8000元出售機車,但需先付一半訂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5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5日 22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5日 22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5日 22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21時19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6日 23時11分許 2萬3000元 合計 3萬8000元 合計 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