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47號
KSDM,114,金簡,54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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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BJAN CHUMPAE(中文譯名:春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BJAN CHUMPA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JIBJAN CHUMPAE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在高雄市新興
之新興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陳茜楹、洪孟政(下稱陳茜楹等2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茜楹等
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JIBJAN CHUMPAE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陳茜楹等2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
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茜
楹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陳茜楹等2人款項之工具
,且已各將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不見了;後改
稱:被別人拿走了,我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存摺我放在我舊
家等語,此有被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30頁),則被
告就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是遺失抑或自行交付給他人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足認實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
之詞,無從憑取。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
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
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
明確,堪予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陳茜
楹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陳茜楹等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茜楹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陳茜楹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陳茜楹等2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前為 失聯移工,嗣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程序出境,有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3月12日移署中投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故本案即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陳茜楹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30頁) ,該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茜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茜楹,向其佯稱:下載APP按照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茜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3年8月29日12時27分 5萬元 2 洪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孟政,向其佯稱:下載寶佳國際APP按照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孟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9日12時53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3年8月29日12時54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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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