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9號
KSDM,114,金簡,52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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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玟妗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間某日」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30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5
至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欄一第12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旋遭提領一空」,另聲請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
第7行「配合配合客服操作」更正為「配合客服操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林詩涵邱芊寶、林雯玲及被害人陳渝方(下
合稱林詩涵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詩涵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詩涵等4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林詩涵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林詩涵
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詩涵等4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玟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大寮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邱芊寶、林雯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玟妗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113年8月我在家看到臉書找手工藝品 髮飾的工作,2個髮飾一元,他說需要我提供帳號領工資, 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依照他指示在大寮7-11寄出我的卡 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寄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而旋遭轉 匯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 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本 案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匯款之帳 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亦有工 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以臉書聯繫,顯 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支 付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應徵工作之情況 ,竟未詳加求證,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被告 對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 ,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之處之情況下,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 告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詩涵,自稱係買家,佯稱欲向林詩涵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要求林詩涵配合解凍帳戶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 1萬111元 2 邱芊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芊寶,自稱係買家,佯稱欲向邱芊寶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要求邱芊寶配合解凍帳戶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 2萬9989元 3 陳渝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渝方,自稱係買家,佯稱欲向陳渝方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要求陳渝方配合認證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 1萬2096元 4 林雯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雯玲,自稱係買家,佯稱欲向林雯玲購買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要求林雯玲配合配合客服操作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15時38分許 3萬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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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