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5號
KSDM,114,金簡,5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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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城


選任辯護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光城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果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至本件被告固於114年5月
2日具狀表示:「……(完整答辯內容將另於刑事答辯狀逐一
敘明)……。為此,被告特具狀聲請 鈞院依法踐行通常審判
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114年5
月2日之聲請狀雖記載「完整答辯內容將另於刑事答辯狀逐
一敘明」等語,然迄今已逾3月仍未見被告所稱之「刑事答
辯狀」;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
訴人吳楷承、劉慶文、魏彙菁(下稱吳楷承等3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楷承等3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何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城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楷承、劉慶文、魏彙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光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最後一次使用國泰帳戶 是90年,直到101年有人前往銀行冒名補辦我國泰帳戶的提 款卡。101年補辦提款卡的申請書上的印章和簽名,我有這 個印章,名字簽的也像我簽的。我是統一證券職員,當時國 泰世華銀行有辦公室在我們證券公司,我覺得有可能是國泰 世華銀行常駐人員拿給我簽名,所以我才會簽名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吳楷承、劉慶文、魏彙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 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確有 於101年5月9日申辦換發晶片簽帳金融卡,且觀諸申請書上 之簽名,其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相符,顯為被告本 人簽署,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5930號函 及所附存款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換發金融卡。再查,自101年5月8日 至106年6月15日止,被告之國泰帳戶均有使用之紀錄,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則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卡且 使用該帳戶,何以被告於數年間均未發現帳戶遭人盜用,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國泰帳戶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卡一節 ,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逕採。(三)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外 ,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對價 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遭冒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及可能, 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冒用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前功盡棄。 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冒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無 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 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一節, 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楷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帳戶有問題須匯款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 16時27分 17時52分 10000元 36801元 2 劉慶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攝影燈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 16時52分 11000元 3 魏彙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在臉書刊登販賣除濕機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 19時15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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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