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珀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珀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陳金珠」更正為
「劉金珠」、第18行補充「並將所收取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
上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珀璟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蔡宜秀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所經手之贓款
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利用他人提領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李珀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金訴字52號(大股)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珀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A-國際 專線-阿三」(唐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間,先由李珀璟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峻寬(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母親蔡家榛(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李珀璟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 裝為風水大師的秘書,致電向蔡宜秀詐稱:之前購買的開運 手鍊必須淨化,若加入風水大師的LINE,可以指導淨化、購 買靈寶且開運云云,致蔡宜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3 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李珀璟復指示王峻寬,於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提領47萬8500元(含前案 被害人陳金珠匯入之16萬元)後,交付予其妻趙憶珊(另為 不起訴處分)。趙憶珊再將收受之現金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住處抽屜內,由李珀璟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蔡宜秀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珀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珀璟固坦承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指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峻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珀璟有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有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款項提領交付予同案被告趙憶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憶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珀璟有指示同案被告趙憶珊向同案被告王峻寬收取現金,並將收取之現金交給被告李珀璟之事實。 4 1.告訴人蔡宜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蔡宜秀提供之匯款單。 4.同案被告蔡家榛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李珀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宜秀,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引用113年度偵字16665號案件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上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52號詐欺等案件( 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 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