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又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43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第12至13行「該詐
欺集團……無從追查」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單據」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另補充理
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
卡都是放在車上,之前請同事代領款項,有將密碼寫在小紙
條放在提款卡套內,發現遺失當時知道提款卡裡面有密碼資
訊,覺得只是掉了,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云云。然查,本件
被告確係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敘理由,並
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堪以認定。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
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
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為民國70年出生,於警詢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鷹架工程之工作經歷,有被
告警、偵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74頁),足認被告
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
將其所持用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許雅嵐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件損害未見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鄭又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將其女兒鄭○攸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又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提款 卡都是放在車上,之前請同事代領款項,有將密碼寫在小紙 條放在提款卡套內,發現遺失當時知道提款卡裡面有密碼資 訊,覺得只是掉了,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云云。經查:(一)上揭告訴人許雅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女兒 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揭郵局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詢問其密 碼時即回稱密碼數字等語,顯然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 難記,實無另書寫在紙條或卡片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卡片 及密碼一併遺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就詐欺集團之 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 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 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 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 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 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 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許雅嵐,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43分許 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