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4號
KSDM,114,金簡,49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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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黃傳宇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否認本案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
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
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相關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
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38號  被   告 黃傳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傳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申辦之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歆喬王盡義呂雅雯洪子寓曾嵐青、林家堃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黃歆喬王盡義呂雅雯洪子寓曾嵐青、林家堃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歆喬王盡義洪子寓曾嵐青、林家堃等人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傳宇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傳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用到錢,在Google網址搜尋借錢網站,點進去加LINE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伊的銀行帳戶,要美化帳戶可以順利通過貸款,對方還教伊去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將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歆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6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歆喬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王盡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盡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被害人呂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雅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洪子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5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子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曾嵐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曾嵐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家堃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8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黃傳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黃傳宇申辦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歆喬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於112年9月13日18時36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1萬5850元至Maicoin平台購買492顆USDT,及於112年9月14日11時3分、11時7分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4萬元、5萬元至Maicoin平台購買2787顆USDT,存至被告黃傳宇申辦之Maicoin平台錢包 二、被告黃傳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 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近年來各類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係智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 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衡情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況被告曾於108年間充當詐欺集團內 負責撥打詐欺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機手,涉嫌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復於110年間再因充當詐欺電信機房機手,涉嫌詐欺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可能充當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其有再三詢問對方,是否 為詐騙等情,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用以實行犯 罪。
(二)而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 ,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 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已屬可疑,且若其確係遭人假藉貸款名義騙取存摺等物,衡 情,應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利自清及溯源追查,被告既未能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以佐,顯違常情。被告既無法說明交付 帳戶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據,其上開辯詞,已難 採信。
(三)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且辦理貸款亦無需使用虛擬資產服務之平台帳號,



被告應對方要求提供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予對方使用,亦顯與 一般貸款程序有違。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 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應可知悉對方「 美化帳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 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 明,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等 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虛擬資產平台帳號密碼交付 予不詳他人使用,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平台帳號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黃歆喬等6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歆喬(提告) 黃歆喬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看到假冒投資名人「股魚」之投資廣告貼文,而在該貼文下留言,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歆喬聯繫,誘騙黃歆喬至「德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歆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2 王盡義(提告) 王盡義於112年9月5日14時許,在Youtube廣告看到「老王技術分析送飆股」連結,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王盡義聯繫,誘騙王盡義下載富環球APP,佯稱可投資下單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4日11時3分、11時7分轉出4萬元、5萬元至Maicoin平台購買2787顆USDT  3 呂雅雯(未提告) 呂雅雯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看到某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呂雅雯聯繫,誘騙呂雅雯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雅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3日18時36分許轉出1萬5850元至Maicoin平台購買492顆USDT  4 洪子寓(提告) 洪子寓於112年6月19日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風雨同舟」,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洪子寓聯繫,誘騙洪子寓下載元捷金控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曾嵐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曾嵐青認識,旋以LINE與曾嵐青聯繫,並提供「costco網路店鋪」網址連結供曾嵐青進入操作,佯稱需使用APP「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APP「比特派」,再轉入「costco網路店鋪」客服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在該店鋪內以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曾嵐青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林家堃(提告) 林家堃於112年7月29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家堃聯繫,誘騙林家堃下載元智禾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堃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傳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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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