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3號
KSDM,114,金簡,48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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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
局、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
念函、游振倫、蔡絜米、劉芯羽朱思薏(下稱李念函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李念函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信諭(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金融
卡是遺失;3張金融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密碼寫
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函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且均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李念函等5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
、李念函等5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2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從事服飾業,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
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詐欺李念函等5人時,顯已確信本案3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李念函等5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
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是我的生日號碼、沒有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8頁),然以現今
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
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
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
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
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
之李念函等5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縱若被告辯稱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知道其生日之人撿走,然該人憑空猜到3
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為被告生日號碼進而使用本案3帳戶之機
率亦微乎其微,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觀諸本案3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李念函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
旋遭提領匯,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
出一轍,足徵被告交予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
。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
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
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
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念函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念函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念函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念函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念函等5人如附件附表所示
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念函等5人和解或調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念函等5人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函 於113年10月27日11時1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李念函佯稱:需以網銀轉帳驗證作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可與其從事網路交易云云,致李念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2時44分 40,0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2分 35,400元 2 游振倫 於113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游振倫佯稱:需以網銀轉帳驗證作為簽署託運條款協定,以便買家可與其從事網路交易云云,致游振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9時40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3 蔡絜米 於113年10月27日15時24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蔡絜米佯稱:需以網銀轉帳驗證作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可與其從事網路交易云云,致蔡絜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 49,983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8日14時2分 5,016元 4 劉芯羽 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劉芯羽佯稱:需以網銀轉帳驗證作為簽署金流條款協定,以便買家可與其從事網路交易云云,致劉芯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2時54分 24,998元 郵局帳戶 5 朱思薏 於113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朱思薏佯稱:需以網銀轉帳驗證作為簽署託運條款協定,以便買家可與其從事網路交易云云,致朱思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2時42分 29,98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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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