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美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美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13至14行「製造斷」補充
為「製造斷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美鈴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抖音網友暱稱「琪東」(說)他有做虛擬貨幣
投資,投資金額超過極限,需要我租帳戶給他使用,1個月
租金3萬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被騙傳給
他使用云云(偵卷第33至34頁),惟查:一般人於通常情形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
如遇有特意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
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
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
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
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
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且以本案僅需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如附件所示報酬之約定,其勞
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尤益徵此應相當可
能涉及不法使用之情形。被告罔顧其情,依己意交付如附件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應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等旨,
固非無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
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出金錢至被告
本案帳戶,如附件所載,其時點均在洗錢防制法上揭修正
公布施行後,依上說明,應無須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
用,聲請此旨應有誤會。另本案被告已經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前述,是應無從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截堵規定予以論
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
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無足認被告確已 實際收取其約定如附件所載之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 錢之正犯行為,是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 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湯美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美鈴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約定出租1個帳戶每月報酬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交應用程式抖音暱稱「琪東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琪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遠東帳戶,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美鈴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期約出租1個帳戶每月報酬3萬元,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琪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武雄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話紀錄及偽造之「臺灣台丄檢署監管科收據」。 ⑶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靜宜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遠東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 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 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 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武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張武雄之兒子向其佯稱:投資手機要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8分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 林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林靜宜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領取消費券,要匯出款項監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3時40分 113年8月13日10時5分 113年8月14日9時28分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