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4號
KSDM,114,金簡,4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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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維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維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維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莊學文李宗益(下稱莊學文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
中除李宗益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嗣莊學文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康維甄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海報上面可以集點
換贈品,就申請本案帳戶,我下載完之後就放著沒有使用,
我沒有將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卷第23頁);又莊學文等2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李宗益匯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莊學文李宗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3
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莊學文匯款
後,款項旋遭轉匯,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顯見
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
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
帳戶之帳戶、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或遭不法利
用,準此,若有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
密碼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取得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非經本人同意而取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
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綜合上情,足徵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前之某時,應確實有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
,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
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莊學文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莊學文等2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李宗益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編號2),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見警卷第23
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學文等2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莊學文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告訴
李宗益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被告迄今未與
莊學文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莊學文 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李宗益之匯款 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 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李宗益;而其餘匯 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 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建廷交易虛擬貨幣泰達 幣(USDT),並使用本案帳戶支付款項至告訴人林建廷所申 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建廷前 開街口支付帳戶及其名下LINE BANK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遭警示。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林建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協議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且告訴人林建廷確已取得經由本案帳 戶支付之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併案他卷二第41至4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併案他卷二第113至115頁),則渠等間顯屬一般交 易、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本件已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客觀 上有何對告訴人林建廷施用詐術並使之交付財物後再隱匿之 情事,當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林建 廷嗣雖因其交易對象涉及詐欺案件,而致使其帳戶亦遭警示 ,然此屬行政上金融管制之範疇,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林建 廷先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屬於因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既難認告訴人林建廷部分有何遭詐欺、 洗錢之情事,實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廷之帳戶因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而遭警示,即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是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莊學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訊息,適莊學文看到該訊息即與對方連繫交易細節,致莊學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 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至48頁) 2 李宗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攪拌機之訊息,適李宗益看到該訊息即與對方連繫交易細節,致李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0日18時3分許 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3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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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