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7號
KSDM,114,金簡,46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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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38、17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梓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提領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形 同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洪梓銘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 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洪梓銘上開帳戶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對各該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洪梓 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該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得 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嗣後洪梓銘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 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洪梓銘上開一銀帳戶內,嗣洪梓銘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4萬8,000元,然因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被告原未約定提供一銀帳戶後仍須出面提款,而係提供帳戶 資料後,被告再行允諾提領款項,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 詐得款項之行為,即與其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製造編號1至11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間,缺乏為達成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之垂直吸收關係,屬不同之意思活動,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應另行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編號1至11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 實一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犯罪事實二 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涉正共犯、既 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 ,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與該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未及提領詐欺得款,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犯罪 事實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轉交,所幸未及提領,被告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 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 且犯後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 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併斟酌 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取款憑條



,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被害人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向蔡佩芬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1萬2,000元 洪梓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林英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向林英瑞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林英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1萬1,985元 3 告訴人郭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向郭怡伶佯稱可申請基金云云,致郭怡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1萬2,300元;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500元 4 告訴人吳柏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向吳柏禕佯稱有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吳柏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5 告訴人吳燕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向吳燕萍佯稱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31分許、500元 6 被害人程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程志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4日晚上8時34分許、2萬元 7 告訴人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陳雅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1萬5,000元 8 告訴人陳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陳珊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9 告訴人吳孟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吳孟娟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2萬元 10 告訴人黃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黃嬿如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嬿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5萬元 11 告訴人吳耑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向吳耑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2分許、5萬元(2筆) 12 告訴人鄭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鄭淑慧佯稱可領取福利金云云,致鄭淑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4萬8,000元 洪梓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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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