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益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時12分前某時」更正為「12
時29分前某時許」、第15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22日12時2
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清日、李炳南、
康菀庭(下稱林清日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林清日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清日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清日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清日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清日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清日等3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清日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劉益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12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醋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清日 、李炳南、康菀庭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清日、李炳南、康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將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醋包」之人之事實。 ⒉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小醋包」,她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讓她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買賣等語。 ㈡ ⒈告訴人林清日、李炳南、康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上揭時間,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醋包」之對話紀錄 為佐,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次付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 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 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 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對話中,你說「 我看看哪一個帳戶沒有在用」,為何要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 ?)我要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因為我不太相信小醋包。( 問:你為何會問「這有問題嗎」、「這是洗錢啊」、「人頭 帳戶?」、「帳戶會成警示帳戶嗎?」?你是不是有懷疑洗 錢、人頭帳戶?)我有問她,是。(問:你有懷疑對方是詐 騙集團?)有。(問:對話中你向小醋包借錢周轉?)好像 有,我想要透過小醋包匯款了解小醋包的真實名字,我懷疑 她是大陸那邊的人。(問:你跟小醋包是交往關係?)網路 認識的,聊天的朋友,不是情侶,我也不太相信網路上的, 我之前就是被網友騙投資比特幣,虧了100多萬等語,足認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網友,且曾懷疑會 遭不法使用,在此情況下,仍將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熟識且身分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清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林清日佯稱:公司回饋客戶,有手錶促銷優惠等語,致林清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2日12時12分許 75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炳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潔雯」向李炳南佯稱:下載「嘉實優選」交易平台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3 康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嘉」向康菀庭佯稱:臉書活力器材粉專公布中獎名單,中獎者受款帳戶需驗證等語,致康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4日15時19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5時25分許 5萬970元 113年7月24日15時32分許 2萬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