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9號
KSDM,114,金簡,42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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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
三民區家樂福澄清店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邱正章蔡洺貽
黃浚宸(下稱邱正章等3人),致邱正章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2蔡洺貽所匯之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邱正章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家妘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他們
在幫企業主分散稅務,只要交付一張提款卡就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正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除其中部分
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章蔡洺貽黃浚宸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邱正章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67歲,於偵訊中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
餐廳服務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至10萬元
左右之代價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工作及社
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
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
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
可合理判斷該收取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
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
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邱正章等3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蔡洺貽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蔡洺貽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
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出蔡洺貽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
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邱正章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以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邱正章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
正章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正章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1 邱正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入其聯繫,並向其佯稱:貸款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7月1日 18時6分許 2萬4985元 2 蔡洺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3時08分許,以LINE暱稱「貸款理財娜姐」、「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加入其聯繫,並向其佯稱:貸款要繳交門戶費、設定費、認證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7月1日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日 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浚宸 以LINE暱稱「捷克」加入其聯繫,並向其佯稱:至5 RING遊戲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可以出售游戲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113年7月1日 18時29分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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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