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6號
KSDM,114,金簡,42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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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LINE」更正為
「WhatsApp」,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被告鄭聿志(下稱被告)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
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彥伶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
用該自白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65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鄭聿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假冒網友「張智威」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 威」之帳號向陳彥伶佯稱:要買家具須借錢,且朋友於113 年10月23日把錢還我後即可歸還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21日13時21分許、13時2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陳彥伶於同日接 獲網友「張智威」告知其帳號被盜用,陳彥伶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聿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我於113年1 0月20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長津門市使用提款卡後,忘記取回提款卡就離開超商 ,可能是在ATM機器吃卡進去的時間差,被人拿走的,過2日 我要再使用卡片才發現遺失,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辦掛 失,詐欺集團能使用我的提款卡是因為提款卡背面有密碼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轉帳至本 案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存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 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於113年10月20 日19時15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2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4,000 元、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惟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13年1 0月20日19時15分許ATM操作流程紀錄及ATM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被告係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存款,存款完畢後,該AT M退回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並於2秒後取回該提款卡離去, 且被告離開後,並無他人靠近或操作上開ATM等情,有該公



司114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7016號函及檢附之A TM操作流程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而衡諸持提款卡操作ATM後,縱然忘 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 能任由他人取走,且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離開 後,長達15分鐘內並無他人操作同一台ATM,是以,被告所 辯其可能係因以提款卡存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再者,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 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 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 人陳彥伶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 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 訴人陳彥伶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前,並無任何小額 測試款項,且告訴人所轉入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足認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殆無疑義 。
(四)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等語,雖被告固有於113年10月22日,以 撥打24小時電話客服專線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 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金融卡掛失/變 更紀錄1份附卷可考,惟告訴人陳彥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最後時點為113年10月21日13時24分許 ,而前揭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遭提領完畢的時點為同日 13時40分許,告訴人係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警局報案遭詐騙 ,本案帳戶於同日20時59分許經警方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列為警示帳戶,此觀以卷附告訴人陳彥伶之警詢筆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自可明瞭,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 人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所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 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 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之情狀,向司法



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以,尚難僅以被告 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彥伶 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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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