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3號
KSDM,114,金簡,42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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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
鍾智凱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
知其密碼,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於……」;第7至11行補充更
正為「……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
知其密碼任令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㈡附件附
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0時50分許」、編號3部
分更正為「9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鍾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
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
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
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
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
)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上揭修
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
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鍾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宏華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慧庭、吳若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智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慧庭、吳若懷、被害人周語信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薇」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周正毅」文字聊天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吳若懷提供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李彥賦工作證暨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分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慧庭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蔡慧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聯繫蔡慧庭,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網站博奕云云,致蔡慧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9時56分許 11萬1,700元 2 被害人周語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毅」聯繫周語信,佯稱博奕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語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7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吳若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斌」聯繫吳若懷,佯稱下注彩券可獲得三成分紅云云,致吳若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時44分許 1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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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