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第2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下稱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8行「28萬元於」更正為「28萬
元予」、第23至24行「隨後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除附
表編號3廖淑美所匯款項、附表編號5宋雨錚所匯款項未遭提
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鎮○○○○○○○○○○○○○○○0○○○○○○○○○○○○路○○○號及
密碼」、第13行刪除「提領、」。
㈢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所載告訴人陳盈琍資料整合並補充更正
為如後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黃建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查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一編號3廖淑美所匯款項、編號5宋
雨錚所匯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此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217、233、234頁),而未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
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3、5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7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部分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除外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3
18號卷第34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門號、本案2帳戶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
附表一編號3、5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
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依職權移付
調解並與告訴人連月苹、江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
、宋雨錚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
元、10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宋雨錚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
,其餘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57、63至73頁),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連月苹、江芸 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宋雨錚調解成立,已如上述 (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盈琍部分,係於被告與前述告訴 人成立調解後始併案為被害人,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 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 再犯,且告訴人連月苹、江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 、宋雨錚均具狀請求予被告緩刑,此有其等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連 月苹、江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所受損害得以獲得 填補,以維其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 渠等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二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盈琍雖未及參與調解,然告訴人陳盈琍終究 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 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盈琍之意願,為 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 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盈琍支付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門號、本案2帳戶資料獲 得84,000元(見偵字第4705號卷第12頁),此外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 取之犯罪所得8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江芸蓁、許明蘭、洪玉涵 、陳盈琍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或轉匯,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廖淑美、宋雨 錚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在本案2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向江芸蓁佯稱可下載耀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芸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向許明蘭佯稱可下載耀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1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廖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向廖淑美佯稱可下載耀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0時28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 5萬元 4 洪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起,向洪玉涵佯稱可下載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玉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宋雨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40分前某時,向宋雨錚佯稱可代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云云,致宋雨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9時40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6 陳盈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盈琍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盈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 1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 連月苹 被告應給付連月苹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連月苹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至民國114年10月30日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江芸蓁 被告應給付江芸蓁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江芸蓁如數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 (二)餘款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芸蓁指定帳戶,共 分為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許明蘭 被告應給付許明蘭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許明蘭如數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民國 114年11月10日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明蘭指定帳 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 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廖淑美 被告應給付廖淑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淑美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洪玉涵 被告應給付洪玉涵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洪玉涵如數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 (二)餘款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玉涵指定帳戶,共 分為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告訴人 陳盈琍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給付陳盈琍新臺幣貳拾萬元。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建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門號供為詐欺財物存 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 附近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及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虎」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3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李雅婷」與連月苹聯絡,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以「凱友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絡連月 苹,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連月苹交款,致連月苹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號旁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前往取款之犯罪 集團成員。嗣連月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臺銀、合庫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連月苹及江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宋雨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⑴告訴人江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宋雨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合庫、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芸蓁、許明蘭、廖淑美、洪玉涵、宋雨錚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連月苹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月苹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因人頭帳戶案件遭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芸蓁 112年8月21日20時19分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明蘭 112年8月21日13時11分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11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廖淑美 112年8月23日10時28分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0時28分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4 洪玉涵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5 宋雨錚 112年8月31日19時40分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9時40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4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建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盈琍佯稱:下載指定APP匯款操作投
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30日12時11 分、12時1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盈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盈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盈琍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建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第2319號(下稱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以11 4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