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宏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
美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温旻翰、姜繼英(下稱温旻翰等2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温旻翰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忠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想貸款7萬元,對方說我有通過申
請,但需要寄出提款卡給他,我就在仁美附近的7-11寄給對
方,我也不知道辦理貸款為何要寄提款卡,對方說不寄提款
卡,我領不到錢,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8頁);又告訴人温旻翰、姜繼英經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温旻翰、姜繼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
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
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
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
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不知對方
年籍資料,不知對方公司資料,在網路看到廣告與對方聯繫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
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温旻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LINE向温旻翰佯稱:可協助追討受詐騙款項,惟需先付受騙款項的10%云云,致温旻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2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4、36至42頁) 2 姜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姜繼英聯繫,誆稱:可在搶券商城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姜繼英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2日13時3分許 6萬2,000元 無摺存款單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25、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