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
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九一七號、第一三二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3月28
日」補充為「113年3月28日9時42分許」,同欄一第6行「,
以寄送之方式」補充為「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蘇恩葶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6、27、40至46
、58至68、72至74頁)、被告陳雅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紀錄(見移歸卷第35至75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之「13:19」更正為「13:20」,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
幣/元)」欄之「10,014」更正為「9999」,編號4「匯款金
額(新臺幣/元)」欄之「9958」更正為「9985」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蘇恩葶(下合
稱吳函澧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
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積極與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達成調解,且
關於王宇彤之調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詳如後述),吳函澧
、郭芷螢、王宇彤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51、53、85頁),但本件仍有蘇恩葶(均未出
席調解,見本院卷第19、33、35、55、63、73、75、89頁)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吳函澧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
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吳函澧、郭芷螢、王宇 彤達成調解,且關於王宇彤之調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第1326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49、51、83、8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參以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1、53、8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關於吳函澧、郭芷螢)所載給付條件,並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蘇恩葶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復參酌雙方(被告與吳函澧、被告與郭芷 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9、83頁),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 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吳函澧 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嗣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最末期為參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郭芷螢 壹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陳雅婷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 一號高雄總站,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吳函澧等4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蘇恩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婷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23日左右在 IG看到帳號「marcky_vincere」在販售嬰幼兒商品,3月27 日突然傳送我中獎的訊息給我,並通知我只要匯款188元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做為公益捐款就可以參加抽 盲盒活動,匯款後對方傳送抽獎連結給我,點擊後內容顯示 我抽中118888元,接著對方叫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姓名要兌獎 ,我提供給他後又告訴我撥款失敗,並叫我加一位自稱「簽 帳卡處理中心」的Line好友,並再與另一位自稱專員「陳雅
涵」聯繫,「陳雅涵」先詢問我手邊是否有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現金能匯進自己帳戶或是帳戶內是否有存款,我告 訴他都沒有後,對方稱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 功能所以無法匯款,並問我除了中華郵政還有沒有其他銀行 帳戶,隨後稱只要將我所有的3張金融卡寄給他們,會幫我 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再匯款獎金到我帳戶,完成後會立即將 卡片寄回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 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吳函澧、郭芷螢、王宇彤、 蘇恩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因而匯至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且有被告中信、土銀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中信、土銀及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 詐欺使用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況觀諸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已對於開通帳號不 需本人不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提出質疑,且縱使被告誤信 簽帳卡處理中心之機構存在,而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簽 帳卡處理中心,然對方要求寄交之地址及收件人卻為「打火 站」、「陳志東」,且透過空軍一號不如郵局或快遞業者能 追蹤及擔保貨運流向,亦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豈有政府 機構或民間企業無法提供辦公地址,並要求地下運送予私人 收件之可能,故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核無正當理由, 至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 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遭「marcky_vincere」、「簽帳卡處理中心」 、「陳雅涵」等人詐騙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函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中獎款項匯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03/28 13:51 14:00 14:04 49,989 49,985 49,985 土銀帳戶 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 2 郭芷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拿到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03/28 13:17 13:18 13:19 13:23 99,999 46,105 31,256 10,014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王宇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須第三方及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03/28 14:07 14:09 19,988 6,000 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 4 蘇恩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假藉抽獎活動,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後才能取回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03/28 13:39 13:44 0000 0000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