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4年度,1號
KSDM,114,重訴緝,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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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宗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育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非制式子彈9顆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呂育宗明知自己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蔡宗權(業經本院
不受理判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蔡宗權
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
4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25日對呂育
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宗權黃曼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8日刑理字第11200638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規
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
本案槍彈均來自蔡宗權,警方遂據此查獲蔡宗權非法出借本
案槍彈予被告之犯行,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蔡宗權一情,有被告112年4月26日之警詢、偵訊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之
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是堪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
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詎被告竟
漠視法令禁制,向蔡宗權借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子彈14顆而持有之,雖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且持有之期間
非長,所為仍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威脅及危險,自應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辯解,惟於
本院審理中一度逃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犯後態度。末考量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8歲,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前科,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暨其全戶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
活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一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部分,因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去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外,其餘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試射所餘之子彈9 顆,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黑色手槍 (含彈匣)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理字第112006381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試射後  餘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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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