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8號
KSDM,114,重訴,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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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沃澤 男 (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9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沃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沃澤香港地區人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亦不得運送,竟為清償欠款,前於民
國114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煒」及「阿Ki
ng」等香港地區人民成年男子邀約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至我國,並允諾完成後將給付吳沃澤10萬元港幣之
報酬,吳沃澤即與「阿煒」、「阿Kin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阿King」先
透過「阿煒」交付1萬元港幣予吳沃澤作為訂購機票、住宿
及雜費。吳沃澤即於114年3月24日,自香港搭乘飛機前往泰
國,並於同日入住曼谷城市酒店,「阿King」則於同年月25
日23時47分許,通知吳沃澤至該酒店大廳領取夾藏有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20包(合計驗前淨重9,957.09公克、驗餘淨
重9,956.38公克)之行李箱1個,吳沃澤再於翌日(26日)1
1時25分許,攜帶上述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自泰國曼谷蘇凡
納布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0號班機來臺,並於同日15
時54分許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機場),而以上開
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走私進口我國。嗣於同日16時
25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
)人員執行入境檢查時發現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沃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第172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下列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
偵字第10961號卷第27至34頁、第53至55頁、第133至135頁
【下稱偵卷】、114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19至21頁【下稱
聲羈卷】、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65頁、第171頁、第182頁
),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114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11
頁【下稱他卷】)、泰國航空TG630號航班之登機證影本1份
(偵卷第5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
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59頁、他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Whatsapp「太開心」群組內與「阿煒」、「阿
King」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手機
瀏覽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5頁)、好地方六合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8日函文及所附被告訂房紀錄1份(偵卷第123至1
25頁)附卷;又被告經查獲搜索扣得行李箱內夾藏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煙草狀檢品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957.09
公克,驗餘淨重9956.38公克,空包裝總重966.32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
11423909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3至106頁)及高雄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他卷第7至9頁)、高
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份(偵卷第37至47頁、偵卷第89頁、第115至121頁)附卷足
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
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
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查本案之
整體犯罪計畫既為「自泰國將夾藏有大麻之本案行李箱作
為托運行李搭機運輸、私運入境,再至飯店交予指定之人
」,且被告經「阿King」指示於泰國取得夾藏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後,攜帶該藏毒之行李箱,
自泰國搭班機抵達高雄機場,且前揭夾藏之大麻亦確已私
運入境始遭查獲,則被告及「阿煒」、「阿King」所犯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即屬既遂;另就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既已自泰國起運,更當屬既遂無訛,自不待言。是
核被告吳沃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
麻(按「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
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
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阿煒」、「阿King」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
人固以被告原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係因疫情期間大陸政
策造成經濟困難、公司破產,始因朋友慫恿犯罪,其犯
罪動機足以引起客觀同情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
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
數量、價額均鉅(詳後述),可認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
高度之危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被告犯罪不
符合刑法59條要件(本院卷第185頁)。況被告所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業因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刑度下限已大幅降低
(由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單就已運輸入境
遭查獲夾藏於本案提袋內之大麻,合計淨重已達9,957.09
公克,數量非少,且以報載之113年大麻價格每公克約新
臺幣1,441.67元做為參考(本院卷第85至86頁),換算本
案扣得之大麻市價至少逾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計算式
:每公克1,441.67元×9,957.09公克=14,354,837.9元),
價值甚鉅,此由「阿煒」、「阿King」願意支付被告總計
100,000元港幣代價之高昂報酬即可見一斑。如被告成功
通關進而至好地方六合飯店交予指定之人,將使此大量之
大麻流入市面,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且被告係欠
債而貪圖上開高額報酬,始鋌而走險,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顯示悔意,並念及本案因高雄關
攔檢查獲,上開運輸、私運之大麻固然已入境而既遂,然
其內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暨被告擔負攜帶夾藏大麻之本案托運行李箱入境通關,風
險極大,乃居於運毒成員下游之犯罪地位,實際上僅取得
港幣10,000元之機票、住宿及雜費,未及獲取所餘港幣90
,000元之報酬,復於本案查獲後提供「阿煒」、「阿KING
」相關訊息,固未能因被告供述查得「阿煒及「阿KING
等上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其有為
查得上游之積極提供相關訊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因本院認 被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 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數量、價格均甚鉅,對社會治 安影響深遠,實不宜予輕縱,是被告所求刑度實屬過輕, 併此說明。
  ㈥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 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 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 (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 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 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香港 居民,有扣案附表編號5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 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照片見偵卷第117頁)及被告護 照內頁影本(他卷第11頁)各1份可佐,其自屬香港地區 人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非外國人,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95條規定審酌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本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3 所示行李箱1個,分別為本案被告與「阿煒」、「阿Kin g」聯繫運毒事宜及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毒品,均為本案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使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登機證及入境登記表,係被告搭 乘飛機、辦理入境我國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自泰國運送大麻進口,本約定除已在香港取得之 港幣10,000元外,於成功通關至指定之飯店交付予指定 之人後,將再取得港幣9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於高 雄機場業經查獲,尚未及取得港幣90,000元之報酬,故 其實際取得之港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 2頁),且無須扣除機票、住宿及雜費等成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待確認)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0包 ㈠扣案煙草狀檢品20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957.09公克,驗餘淨重9956.38公克,空包裝總重966.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03至106頁)。 ㈡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公訴意旨誤載廠牌為三星門號手機應予更正如上) 1支 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阿煒」、「阿King」聯繫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 行李箱 1個 為「阿King」指示被告領取且用以夾藏附表編號1大麻使用,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紙 係被告搭乘飛機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5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 1紙 係被告辦理入境我國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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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