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1號
KSDM,114,重訴,1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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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RAWIROT CHAT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第179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RAWIROT CH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NRAWIROT CHAT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
、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且預見有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代收包裹,該等包裹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
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pob khws tsuab」之成年男子,允諾若HANRAWIROT
CHAT成功代收包裹,將可獲得泰銖100萬元,HANRAWIROT C
HAT應允並告知「pob khws tsuab」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收貨地址等資料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ob khws tsuab」先寄
送面紙盒3箱予HANRAWIROT CHAT嘗試是否會遭查獲,待HANR
AWIROT CHAT順利收到上述面紙盒後,「pob khws tsuab」
繼而於同年4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
海洛因之面紙盒3箱,欲由HANRAWIROT CHAT代收後交予「po
b khws tsuab」。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4月1
0日,在上開夾藏海洛因之面紙盒抵達臺灣遠雄快遞專區進
口倉時,查獲該包裹內之面紙盒夾藏海洛因(合計淨重1萬8
,315.48公克,驗餘淨重1萬8,313.02公克,純度86.07%,純
質淨重1萬5,764.13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總毛重約2萬5,004
公克),隨即將之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
站查扣。嗣偵辦人員協同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按址追
查,於HANRAWIROT CHAT出面簽收包裹時,持拘票當場拘提
,並附帶搜索及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HANRAWIROT CHAT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面紙
盒內夾藏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
1142391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至22頁)。此
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
401011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電子簽收之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調查卷第31至37頁、第41至
55頁、第65至70頁;偵一卷第63至75頁)、被告與「pob kh
ws tsuab」之LINE對話紀錄(重訴卷第141至17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泰
國起運並運抵臺灣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為海關人員查獲,則
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已既遂。
 ⒉核被告HANRAWIROT CH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ob khws tsuab」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⒍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並予
審理。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未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
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予他人,業論敘如上,
誠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入境來臺,固值非難,然依
前載之犯罪過程,被告並非居於本件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
僅係受「pob khws tsuab」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
擔任代收包裹的角色,在整體犯罪分工中,遭查獲之風險最
高,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藉此謀取不法
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法
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
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查,本件被告
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萬8,315.48公克(純質淨
重1萬5,764.13公克),一旦走私成功,將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徵以其雖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共同參
與,然預計之獲利為泰銖100萬元,難認屬情節較為輕微,
縱依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未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他人允諾之高額利
益,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來
臺,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在海關即遭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又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所擔
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且無證據顯示業已取得報酬。
兼衡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臺灣未曾有犯
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復慮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節,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
(詳如重訴卷第2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在臺期間為上開犯行,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前引之鑑定書存卷足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衡情其上應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紙盒載具188個,為夾藏海洛因入 境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面紙盒,係用以嘗試在運 輸過程中掩護毒品是否會被查獲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重訴卷第226頁),再扣案如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被告在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過程中,與「pob khws tsuab」聯繫之用,有與「pob khws tsuab」之LINE對話紀 錄可考(重訴卷第141至17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供稱其代收及轉交包裹後,可取得泰銖100萬之報酬 元,然走私運輸之海洛因既經海關查獲,被告未能收取該等 包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 堪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亦無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元,被告供稱是其薪水 ,被告既在台工作身分,即與常情無違,難認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1 海洛因183包(合計淨重1萬8,315.48公克(驗餘淨重1萬8,3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6,893.60公克),純度86.07%,純質淨重1萬5,764.13公克。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面紙盒載具188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面紙盒3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面紙盒59個 同上 5 面紙盒75個 同上 6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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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