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A05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A05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A05」與暱稱「Wenqian」之A02聯絡,約定交易重量不 詳、價格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含2 00元之計程車費),A05遂於同日4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 前往A02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付予A02,A02則當場交付3,700元予A05而完 成交易。
(二)A05於112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A05」與暱稱「Wenqian」之A02聯絡,約定交易重量不詳 、價格3,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A02遂與A01(綽 號阿嘟)一同前往A05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 之7-11超商,由A02將3,500元交付予A01,由A01前往上開 處所管理室右轉到底電梯口處等待A05,約於同日23時31 分許,A01將3,500元交付予A05,A05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A01,A01再回到前開7-11超商,將A05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A02而完成交易。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0頁、106頁)。經查:
(一)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4年6月5日刑事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26日函及所附拘票及 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1日函及所 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137頁、189 至199頁、205至211頁),已難期待證人A02有到庭作證之 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 A0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A05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經過,則其警詢之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 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 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 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 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 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 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 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 法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具結詰文可佐(見偵一卷第 291至299頁),且無證據認證人A02有受違法訊問等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A02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雖聲請對證人A02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A02經本院傳 喚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業如前述,是證人A02在客觀 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實無不當剝奪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且未到庭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本院復就證人A02於偵查時證述,已依法予以 調查並告以要旨,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是證人A02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00頁、10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 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1於警 詢時,對於A02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證述 詳盡,而後於審判中則翻異前詞,改稱:A05叫我幫他買晚 餐,沒有陪同A02向A05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 未面對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前揭 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聲卷第14頁、聲他一卷 第3至5頁、聲他二卷第3至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當時A02他叫我去幫他去處理十幾萬元的 債務,我過去說計程車錢要他支付,他當時有問我毒品,我 自己拿毒品一錢還是半錢多少錢,我回答他3,500元;A01載 著A02來我富民路的住處找我,A01表示他沒有錢,我自己剩 一點點,我有給他A01甲基安非他命,我麻煩他來的路上幫 我買便當過來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4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A02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證人A02之證述(見警卷 第61至62頁、67至74頁、偵一卷292至294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5至149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A 02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勘查,你與A05對話記錄中 ,於112年6月26日2時至3時許,對話內容:「還是哥你能 來…」、「就之前一樣的35」、「車錢大概多少」、「=37 嗎?」是什麼意思?當下有無交易毒品成功?)當下就是 我要跟A05購買3,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然後因為他要坐 計程車來,所以我還要貼他車錢200,當下他坐計程車來 我的租屋處跟我交易的,當時他叫計程車在外面等,他拿 進來我房間跟我交易的。這次有交易成功;(問:現警方 出示112年6月26日4時32分許至4時36分許[照片編號01~08 ],你以MESSENGER與A05聯繫,向其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 命,A05乘坐白牌計程車到達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的住處,並進入你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你並貼A05200元 車資,是否屬實?)屬實;(問: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 26日2時58分,紫色訊息「就之前一樣的35」,是何意? )35就是要跟A05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問: 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26日2時58分,白色訊息「車錢你 出」、「貼我200」是何意?)車錢、200就是因為他坐車 過來我租屋處賣安非他命給我,所以要貼他車錢(問:Me ssenger的對話中6月26日2時58分,紫色訊息「=37嗎?」 是何意?)就是3,500的安非他命加200的車錢,所以那天 總共給他3,700元;(問:上述照片編號06,監視器時間2 023/06/26 03:23:08(實際時間4時32分,監視器時間
慢1小時9分),畫面中進入你租屋處的該男子為何人?要 前往何處?)就是A05。他就直接到我房門開門進來;( 問:上述照片編號07、08,監視器時間2023/06/26 03:2 6:26(實際時間4時37分,監視器時間慢1小時9分),畫 面中離開你租屋處的該男子為何人?要前往何處?)就是 A05。他進來我租屋處進到我房間拿完毒品給我,我給他3 ,700元之後,他就離開上車了;(問:該次是否為交易毒 品?交易是否有成功?以新臺幣多少?購買數量多少之何 毒品?)是。有交易成功。以3,500元購買的安非他命, 他有跟我說過是多重,但是我沒有記;(問:承上述,該 次交易,你將金錢交給何人?何人交付毒品予你?交易時 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把錢給A05本人,毒品也是A05本人 現場交付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就我自己在房間內,A0 5自己進來;(問:上述提示Messenger對話截圖中未提及 有關毒品內容,為何A05知道是要販賣安非他命毒品?) 因為第一次跟他購買毒品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在Mess enger上不要直接打出代號或毒品的字眼,打數字,代表 要購買毒品的價金,因為我每次都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 ,所以打35他就知道了,或是直接打電話給他,或是叫他 來我家,就都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他就知 道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67至7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證人112年10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第4頁臉書 Messenger對話截圖畫面〉這是誰和誰的對話?內容是何意 思?)是我和A05的對話。是我要跟A05買安非他命;(問 :上開對話「就之前一樣的35」、「車錢你出」、「貼我 200」、「=37嗎?」,「我門都開開了」是何意?)「就 之前一樣的35」就是跟之前一樣要跟A05購買3,500元的安 非他命的意思。「車錢你出」、「貼我200」是指他要坐 白牌計程車,要我貼他油錢的意思。「=37嗎?」就是3,5 00的安非他命加200的車錢,所以那天總共給他3,700元。 「我門都開開了」就是因為我腳受傷,我直接把門打開了 ,他到了就直接進來找我就好,不用再打電話給我;(問 :〈提示證人112年10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第5-7頁監視器 擷取照片〉照片紅圈處是何人?畫面中白車與該男子為何 人?畫面中進入你租屋處的該男子為何人?要前往何處? 畫面中離開你租屋處的該男子為何人?要前往何處?)是 A05。白車應該就是A05搭的白牌,那個副駕駛座下車的男 子就是A05。就是A05。他進來我租屋處進到我房間拿完毒 品給我,我給他3,700元之後,他就離開上車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292至293頁)。
(三)觀諸被告與A02間於112年6月26日2時58分許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A02向被告稱:「我上個廁所換衣服我就出 門」、「還是哥您能來」,被告稱:「你要怎樣」,A02 回答:「就跟之前一樣35」,被告稱:「車錢你出」,A0 2詢問:「車錢大概多少?」,被告復稱:「貼我200」, A02復稱:「=37嗎?」(見警卷第143頁),上開對話係 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證人A02證述如 前,該對話內容中A02向被告稱「35」、「37」等語,顯 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 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 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且對話當中未 見被告有何質疑或詢問意義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A02所 欲表達之意思為何,知之甚詳。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6 月26日前往A02住處,係為替A02處理債務等語(見偵一卷 第306至307頁、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未見雙方有何討論債務相關之談話,A02復稱當時沒有討 論債務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294頁),況且,依A02住處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4時32 分搭車抵達A02住處外後,下車進入A02住處,而於同日4 時37分隨即走出門外,搭上同一部車離去(見警卷第145 至149頁),可知被告當時停留於A02住處之時間僅約5分 鐘,倘若如被告所辯A02請其處理十幾萬元之債務(見本 院卷第97頁),豈有短短5分鐘即討論、處理完畢之理? 參以當時搭載被告前往A02住處之車輛仍在外等候被告, 並隨即搭載被告離開現場一情,可見被告亦預期僅需短暫 之時間即可完成當時欲處理之事務,從而,足認被告辯稱 當時前往與A02討論債務事宜一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極為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而被告停留於 A02住處之時間非長,隨即搭車離去,此情恰與一般毒品 交易當中,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抵達約定之 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離去之情形,極為相符,益徵A0 2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應非虛妄。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要交保,偵查中方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之112年10月25 日由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偕同出具刑事聲請狀,稱被告願意 自白全部犯罪等語(見聲他一卷第3至5頁)。嗣於112年1 1月1日警詢時(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供稱 112年6月26日凌晨有拿安非他命給A02等語(見警卷第43 頁)。於112年12月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被告對 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並稱
承認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亦稱被 告已經全部坦承犯行等語(見偵聲卷第14頁)。復於113 年1月11日,被告由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偕同出具刑事聲 請狀,仍稱被告願自白全部犯罪等語(見聲他二卷第3至5 頁)。參以被告上開均有辯護人協助其答辯或具狀,仍均 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依賴權及防禦權已獲得充足保障, 被告應不至於產生「認罪一定可以換取交保」之錯誤認知 。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責極重,當無僅為求交保即承認犯罪之理 ,益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至明,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係因想要交保方坦承犯行等語, 難以採信。
(五)綜合前揭各情,本案除購毒者A02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 有被告與A02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亦詳述如前,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一節,堪以認定。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A02、A01有於112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前往被告於左營 區富民路277號住處樓下7-11超商,嗣A01有進去前開住所 管理室右轉到底電梯口處等待被告,後於同日23時31分許 ,被告有與A01在該地點碰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證人A02、A01之證述(見警卷 62頁、74至79頁、96至97頁、偵一卷294至29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1至15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112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A 02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勘查,你與A05 對話紀錄中,於112年6月30日22時51分至7月1日2時51分 許,對話內容:「哥我媽要還你兩千元,他說能不能過去 找你?還是等你來」、「我在7-11這」、「在SEVEN那邊 幹嘛進來我家」、「我馬上要走,我叫阿都上去」、「我 在1樓,叫阿杜過來拿」、「阿凱哥我還你3500喔」,是 什麼意思?當下有無交易毒品成功?)當下我跟綽號阿都 之男子約在A05家樓下,我跟阿都之男子抵達他家7-11後 ,我就打給A05,A05就說那裡會被警察抓,所以叫我上去 他家,於是我在7-11等,我叫阿都上去跟A05交易,當天 我們原本以3,500元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 ,我們騎回家的路上,我發現重量不對,所以我才又打給 A05說東西不對我要還他3,500元,結果A05跟我說他不在
家,他現在人在高雄市三多好地方,然後在一樓把毒品安 非他命還他,他把錢還給我們;(問:現警方出示112年6 月30日23時30分許[照片編號09~14],你稱以MESSENGER與 A05聯繫,向其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由你與A01 共同前往A05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之2住處, 並由A01(阿嘟)進入大樓一樓與A05進行交易,是否屬實 ?)屬實;(問: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30日23時26分, 紫色訊息「有撥打電話」、「?、我在7-11這」,是何意 ?)就是我先打電話跟他說要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然 後我們會過去他家,之後我們到了他家一樓的7-11,所以 我跟他說我們到了;(問: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30日23 時26分,白色訊息「在seven那邊幹嘛進來我家」、「你 是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是何意?)因為他叫我上去跟 他交易,但我不想上去,因為他家很多人,然後他就說我 是要在一樓那裡被警察抓喔,所以我就請阿嘟(即A01) 進去跟A05交易毒品;(問: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30日2 3時26分,紫色訊息「我要馬上走我叫阿嘟上去」、「喔 喔拍謝啦」,是何意?)我就請A01去跟A05交易安非他命 ;(問:Messenger的對話中6月30日23時26分,白色訊息 「我在1樓」、「叫等語阿杜過來拿」,是何意?)A05要 下來一樓,因為我說我叫阿嘟上去,所以他就說叫阿嘟進 去跟他拿就好。他說的阿杜是指阿嘟A01,應該是他打錯 字了;(問:該次是否為交易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以 新臺幣多少?購買數量多少之何毒品?)是。有交易成功 。也是以3,500元購買的安非他命,他有跟我說過是多重 ,但是我沒有記;(問:承上述,該次交易,你將金錢交 給何人?何人交付毒品予你?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 也是用3,500元購買安非他命,量我沒有記。這次是我將3 ,500元給阿嘟,然後叫他拿進去給A05。這次是A01跟A05 在場,我在外面等,之後A01出來我們到家後,他就將安 非他命給我,所以我就確實有收到安非他命,錢他也確實 給A05了(見警卷第62頁、74至79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證人112年10月17日第3次警詢筆錄第10頁臉 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畫面)這是誰和誰的對話?內容是 何意思?)是我和A05的對話。是我要跟A05買安非他命; (問:上開對話「?、我在7-11這」、「在seven那邊幹 嘛進來我家」、「你是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我要馬 上走 我叫阿嘟上去」、「喔喔拍謝啦」、「我在1樓」、 「叫阿杜過來」是何意?)「?、我在7-11這」就是我在 他富民路住處的7-11,「在seven那邊幹嘛進來我家」是A
05叫我上去他的住處、「你是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是說 我要在那邊交易,怕警察過來嗎?「我要馬上走 我叫阿 嘟上去」,是指我馬上要走,所以我就請阿嘟進去跟A05 面交。「喔喔拍謝啦」是我跟A05道歉。「我在1樓」、「 叫阿杜過來拿」是A05已經下到一樓了,所以他就說叫阿 嘟進去跟他拿就好。他說的阿杜是指阿嘟A01,應該是他 打錯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94頁)。而證人A01於警詢時 證稱:(問:警方勘查A05與A02112年6月30日22時51分的 毒品交易紀錄之對話,見A02叫一名阿嘟之男子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0000號之大樓與A05進行毒品交易,你是否 知悉?)我知道。我就是他們對話中的阿都本人;(問: 承上述,你是否能詳述當時與A05的交易狀況?)當時我 原本與A02在他們家的樓下7-11等待,後來A02就說請我上 去跟A05交易,之後我就走進管理室後右轉到底,在電梯 門口等他,他就下來,之後電梯門一打開,我就把新臺幣 拿給A05,但是錢是A02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多少,然後A0 5就把一包安非他命拿給我,他當時沒出電梯我也沒進電 梯。事後我跟A02就拿著安非他命就離開了,結果騎到一 半A02就叫我看他給安非他命量夠不夠,我直接拿給A02看 ,A02就說東西不夠,我們就打給他說要還他東西,後來A 05就說他沒在家了,我們就約在高雄市三多好飯店還他, 他也把錢還給我們,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6至97 頁)。觀諸證人A02、A01上開所述,可見其等關於被告與 A02於112年6月30日交易毒品之經過,所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
(三)觀諸被告與A02間於112年6月30日23時26分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先有一時長19秒之語音通話,A02嗣 向被告稱:「?」、「我在711這」,被告稱:「在seven 那邊幹嘛進來我家」,A02回覆:「我要馬上走 我叫阿嘟 上去」,被告稱:「你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A02稱: 「喔喔拍謝啦」,被告復稱:「我在1樓」、「叫阿杜過 來拿」(見警卷第151頁),上開對話係與被告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委由A01與被告面交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價金,業據證人A02證述如前,被告對此固辯稱: (問:為何於A02傳「我要馬上走我叫阿嘟上去」後,你 要傳「你是在那邊給警察捉是嗎」?)因為他要上來給我 拿安非他命,A01沒有給我拿錢,我麻煩A01買便當給我, 我有拿二百塊錢給他,他跟我要一點吃的,我有給他。我 會傳上述的訊息是因為A01一開始就是要來跟我要甲基安 非他命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上開聯繫之
對象既係A02而非A01,且A02及被告均分別稱「叫」A01上 去、「叫」A01過來拿等語,堪認A02、A01此行之目的, 係處理被告與A02間之事務,而A01僅係陪同A02到場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佐以被告上開向A02稱: 「你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等語,是當時被告與A02間欲 處理之「事務」,顯係涉及不法而可能遭警方所查緝。從 而,已足認A02、A01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均非虛妄。(四)又證人A02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向被告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因重量不對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返 還被告,被告亦有返還毒品價金等語(見警卷第62頁), 於其後之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則稱:我們112年6月30日 去A05他們家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我請阿嘟進去跟A05拿 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那次拿完我們就離開了,第二次筆 錄裡後面說的發現安非他命的量不對拿回去還他,是另外 一天,是112年7月2日凌晨2點那次去三多好地方商旅找他 那次,對話裡面有時間,那次也是我載阿嘟,阿嘟進去找 A05拿安非他命的,然後後來發現量不對,我又載阿嘟回 去退,也是阿嘟進去的,所以112年6月30日那次去跟A05 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在他左營區富民路的家那次確實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66頁)。證人A02關於112年6 月30日有無返還毒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固有不同,然 考量112年7月2日警詢時,距離其與被告交易之日即112年 6月30日僅相隔2日,A02當時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且A02 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所稱,復與A01經警方詢問關於112 年6月30日之交易情形時證稱:事後我跟A02就拿著安非他 命就離開了,結果騎到一半A02就叫我看他給安非他命量 夠不夠,我直接拿給A02看,A02就說東西不夠,我們就打 給他說要還他東西,後來A05就說他沒在家了,我們就約 在高雄市三多好飯店還他,他也把錢還給我們,我們就離 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7頁)等語,互核相符。因此,A02 於112年6月30日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因重量 有誤而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被告亦有返還 3,500元之毒品價金,堪以認定。然於當日稍早,A02委由 A01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A01 ,A01再轉交予A02之際,被告與A02之交易即已完成,雙 方嗣後分別返還毒品及價金之事實,並無解於被告犯行業 已既遂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至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6月30日係幫被告買晚 餐,A02騎機車載我去;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 59至163頁),然證人A01於警詢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
,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經其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 ,A01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經過,所供承之事實核與A 02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已如上述,倘非實情,當無於警 詢時為該等陳述之理。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碰面時僅將幫被告買的晚餐交給被告,並向其收取200 元,此外被告並無交付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其所述已與被告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01(然 辯稱僅係轉讓毒品)一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不符, 且購買晚餐理應為正當之行為,若A02、A01此行之目的僅 係替被告買晚餐,被告豈有傳送「你在那邊給警察抓是嗎 」之訊息給A02之必要?因此,應以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 述較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其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坦護被 告之詞,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憑採,自難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要交保,偵查中方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於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亦曾二度 偕同被告出具書狀稱被告坦承犯行等節,業經詳述如前, 另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在場) ,被告供稱有於112年6月30日賣安非他命給A02等語(見 警卷第43頁)。參以被告上開均有辯護人協助其答辯或具 狀,仍均為認罪之表示,其辯護依賴權及防禦權亦已獲得 充足保障,被告應不至於產生「認罪一定可以換取交保」 之錯誤認知。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極重,當無僅為求交保即承 認犯罪之理,益見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 品之犯行至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係因想要 交保方坦承犯行等語,難以採信。
(七)綜合前揭各情,本案除購毒者A02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 有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A02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詳述如前,則被告有以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A02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A02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02到庭作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 ,業如前述,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 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