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號
KSDM,114,訴,9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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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議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自我國
出境至柬埔寨波哥山地區,加入由綽號「安哥」之劉哲伊
綽號「蕾蕾」之劉哲伊之配偶黃鈺汝(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源哥」、「
白白」、「小八哥」、「小宇」、「小迪」等人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萬古集團」,在「萬古集團」之人事部擔任以詐術招募臺
灣人至柬埔寨工作之業務。A05與「萬古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5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
,以臉書、IG等社群網站上,以個人帳號發布在柬埔寨賺錢
相當容易、月收入新臺幣20、30萬元、從事人事招募業務等
不實之招募訊息,其高中同學陳郁文觀看上開訊息後遂與A0
5聯繫,A05向陳郁文介紹工作內容時,更未誠實揭露「萬古
集團」為詐欺集團、若欲離職要支付美金2萬元「賠付金」
等事項,致陳郁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7時31分許,
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柬埔
寨金邊機場,再由「萬古集團」之成員帶陳郁文柬埔寨
哥山附近某園區,加入「萬古集團」而從事以詐術招募臺灣
人至柬埔寨工作之業務,而以上開詐術使陳郁文出境並加入
犯罪組織。嗣因陳郁文聯絡其友人協助訂購機票等逃脫事宜
,並於111年8月14日趁「萬古集團」轉移駐地時,自柬埔寨
機場逃離「萬古集團」之掌控,自行搭機返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警察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
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
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萬古集團」
成員許凱掄周鈺軒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萬古
集團」成員A01於調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陳郁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6月24日BR265班機
艙單資料、A05之訂票紀錄影本、A05、陳郁文之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僅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萬古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因本案另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對被告依法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訴
卷第141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雖共同對被害人陳郁文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並加入
「萬古集團」之犯行,惟其僅係擔任實施以詐術招募臺灣
人至柬埔寨工作之業務,為「萬古集團」下層之角色,衡
以證人陳郁文周鈺軒、A01均證稱「萬古集團」為掌控
成員,若有不願配合、對外傳送訊息求助遭發覺等情形,
可能遭體罰、毆打、恐嚇等,可認被告亦非全然出於自己
之意願,而主動招募被害人陳郁文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與「萬古集團」上層成員指揮、控制者施行犯罪之情
節截然不同,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認縱科以該罪法
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
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出國參與「萬古集團」,並與「萬古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陳郁文出國而加入「萬古
集團」,使其被迫留在柬埔寨波哥山地區並從事詐騙工作20
餘日,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環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認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郁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訴卷第57頁)為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騙去,處於較一般人艱難的 困境,且僅成功招募被害人陳郁文1人,更曾因對主管蒐證 而遭毆打,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郁文達成和解 並取得諒解,被害人陳郁文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緩刑, 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雖犯後態度良好,惟「萬古集團」以犯罪組織及透過被告等 下層成員以網路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不特定被害人受騙出國 後被迫加入犯罪組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害人陳郁文 得以成功逃離「萬古集團」,係其向友人請求幫忙,而非出 於被告之協助,若被害人陳郁文逃離失敗,更可能有遭毆打 、體罰,再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至給付高額賠付金為止,可認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既同為被害人,顯知悉身在 國外而處於犯罪集團控制下,無法輕易向外界求助,離職更 需給付「賠付金」,更可能因故遭體罰等痛苦,自不應再行 配合「萬古集團」上層成員招募被害人,而轉嫁自身痛苦給 他人。綜上,本件足認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 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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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