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1號
KSDM,114,訴,9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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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傷害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辣椒噴霧1瓶,
持字條向店員A02恫稱「我不想傷害你,錢全部給我」,並
喝令A02交出店內財物,復強行推開A02,至使A02不能抗拒
,而任由A05將收銀機打開搜尋財物,惟因收銀機內無現金
而未能得逞。
二、A05於前述搜尋財物未果後,欲離開系爭超商之際,因見A02
開始呼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朝A02面部噴灑
,致A02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復於A02因傷無法攔阻
後,向系爭超商門口離去,因遭遇店員A03攔阻,竟另萌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朝A03面部噴灑,並徒手毆打A03,致
A03受有急性結膜炎、頭臉部鈍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6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在卷(訴卷第17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29-31頁)、A03(偵卷第35-37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7-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
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4
年1月28日診斷說明書(偵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
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
,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
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
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
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
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
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
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
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
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刑事
判決)。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手持足以傷害人體重要且脆
弱之眼睛部位的辣椒噴霧,結合出言恫嚇並強行將告訴人A0
2推開之強暴、脅迫方法,導致告訴人A02任由被告進入櫃臺
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綜合案發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告所為
已足使告訴人A02主觀上受到壓制而無法抗拒,應認已使告
訴人A02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事實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與事實二之傷害犯
行,犯意明顯有別;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分別對告訴人A02
、A03(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有異
、犯罪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就事實一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復於強盜未果
後,為求順利逃脫而另行起意傷害強盜處所之人員,漠視他
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告訴人2人無庸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因此,減輕告訴人2人之訟累,並減省司法資源
,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20萬元,雖因被
告目前無資力而未實際賠償,然可見被告已有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之具體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執行刑:
 1.被告如事實二所示2罪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係於相近時間所犯,侵害法益均為身 體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 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 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因不得易科罰金,而不 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辣椒噴霧,係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乃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及裝備,均係用以確認被告是 否為本案犯人之身分,性質上屬於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 ,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至於扣案之違禁物部分 ,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一 辣椒噴霧 壹瓶 偵卷第71頁 二 安全帽 壹頂 偵卷第79頁 三 外套 壹件 偵卷第71頁 四 斜背包 壹件 偵卷第71頁 五 鞋子 壹雙 偵卷第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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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