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號
KSDM,114,訴,8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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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朋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孫林美蓉」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偽造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朋宏明知未經其母親孫林美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金宏門市)附近,冒用孫林美蓉之名義,以其本人與孫林
美蓉為共同發票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偽簽「孫林美蓉」之署名1枚並捺印指印1枚,以此方
式偽造孫林美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復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擔保
人欄位」,分別偽簽「孫林美蓉」之署名各1枚並捺印指印
各1枚,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並持上開本票、契約向
邱雅芳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
林美蓉邱雅芳。嗣因邱雅芳屆期未獲清償,持上開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送達予孫林美蓉後,
林美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7頁、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朋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33至38頁、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林美
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
卷第11至1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113年度抗字
第76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訴卷第
29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以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擔保人欄位」,分別偽簽「孫林美蓉」之署
名各1枚並捺印指印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貸及清償債務
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目的乃用
於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簽發金額3萬
元亦非甚鉅,且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則被
告所為,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
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邱雅芳達成和解而賠付2
萬3,000元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告訴,此有
切結書、民間借貸清償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
佐(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7至38頁、第73頁),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邱雅芳貸得款項以緩解自身經濟所
需後,為提供擔保,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本件私文
書及本票再持以行使,不僅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流
通之信任,且陷告訴人於無端蒙受債務追索之風險,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雅芳達成和解而賠付2萬3,000元完
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劣。復衡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金額之高低、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7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暨其此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末參考告訴人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7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邱雅芳達成和解而賠付2萬3,000元完畢,且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而撤回告訴,告訴人復以:「(啜泣)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被告是初犯,我也原諒他,希望可以給被告重新
做人的機會」等語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訴卷第73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
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
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
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
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就被告偽造「孫林美蓉」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孫林美蓉」之署押,即無
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本業經被害人邱雅芳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借貸契約上經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孫林美蓉」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本票 發票人欄位「孫林美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⑴票號:CH789434 ⑵票面金額:3萬元 ⑶發票日:113年1月30日 2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⑴連帶保證人欄位「孫林美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⑵擔保人欄位「孫林美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無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059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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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