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號
KSDM,114,訴,7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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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8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
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nitrobenzophenone)為第
四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藥錠
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財神爺24h營 沒回請來電」)共謀販賣毒品,
由「西瓜」負責供應毒品並對外招攬客源,楊承憲則負責外
送至指定交易地點,2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承憲
先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金巴黎舞廳向
西瓜」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混合毒品藥錠(俗稱哈密瓜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擬供日後伺機販售
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西瓜」於113年3月6日上午前某
時許,以微信暱稱「財神爺24h營 沒回請來電」傳送載有「
姐姐台費降價通知,異國紅牌小仙女2節2500,5節4700,
10節9000,初見乍歡,久處仍怦然;哈密瓜風味錠,1→400
,10→35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李子浩於113年
3月6日7時53分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遂喬裝成買家以微信與「西瓜」攀談後,雙方於113年3月6
日7時53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哈密瓜錠1
0顆,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之合意。
楊承憲即依「西瓜」之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魯苡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後,在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10顆及收受購毒款項之
際,經員警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楊承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卷】第10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2、8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第16頁、訴
卷第107、149、159頁),核與證人魯苡瑄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44至45頁)、證人李子浩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5
至10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110480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微信暱稱
財神爺24h營沒回請來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軒
逸」)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2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3至10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毒品、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持以與「西瓜
」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1、2
所示之哈密瓜錠經抽驗1顆,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編號3、4所示之咖啡包,經分
別抽驗1包,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
cathinone、CMC)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憑;另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3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9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車廂的毒品是「西瓜」叫我幫忙販賣,我為了要賠償和
解金,所以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價差,一單100元至300元不等,咖啡包
賣10包,就是1包收100元等語(見訴卷第160頁),足證被
告為本案販賣哈密瓜錠,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哈
密瓜錠、咖啡包及愷他命,主觀上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西瓜」以微
信暱稱「財神爺24h營 沒回請來電」傳送載有暗示販賣毒品
之訊息,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
意,灼然至明,且「西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成分之混合毒品藥錠10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
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
告販賣之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
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業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至於起訴書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該犯罪事實,應
認已起訴,雖本院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哈密瓜錠係要販賣的等語(見訴卷第159頁),
且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雖未告知此部分
罪名,然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哈密瓜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西瓜」間,就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同時向同一來源「西瓜」取得後,
為供販賣之用,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哈密瓜錠著手販
賣而未遂,應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可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
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
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犯
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毒品案正犯、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4年3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924900號函(
見訴卷第63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僅為賺取報酬,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西瓜」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遂行
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另酌以被告之犯罪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止於未
遂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嗣已撤銷緩刑,現執行中),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1至1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附表編號20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與 「西瓜」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07頁)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檢驗,抽驗1 顆,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咖啡包,經送檢驗,分別抽驗1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成分,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向市凱醫驗字第837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9頁)等附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3、4所示之 咖啡包、編號5至16之物,與前揭經抽驗之物,均係被告同 時向綽號「西瓜」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 訴卷第107頁),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93至99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物,應與附表編號 1至4經鑑驗之哈密瓜錠、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附表編號5 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應與附表編號17經鑑驗之白色結晶內 容物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 1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
 ㈣至附表編號22、23所示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愷 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訴卷第107、184頁),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1、24、2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6日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10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黃埔路55巷底 受執行人:楊承憲 1 哈密瓜藥錠10顆(毛重11.06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B字樣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⑵總淨重44.5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3.54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哈密瓜錠36顆(毛重42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3 公牛圖案咖啡包73包(毛重208.5公克) 經抽驗編號3-9、3-10: ⑴經檢視均為金牛圖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6.1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公克。 ⑶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36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成分。 ③純度約11%。  3-1、3-73推估純質總淨重16.3公克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公鹿圖案咖啡包70包(毛重198.8公克) 經抽驗編號4-60、4-61: ⑴經檢視均為鹿圖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5.51公克(包裝總重約1.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9公克。 ⑶抽取編號4-6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4-1至4-70推估純質總淨重11.27公克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至12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初步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警卷第75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3公克) 無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 無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無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無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3公克) 無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 無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 無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6公克) 無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1公克) 無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35公克) 無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36公克) 無 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38公克) ⑴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5.553公克、檢驗前淨重4.750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單包純度約88.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1公克。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9頁)】 18 新臺幣7萬600元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無 被告持以與「西瓜」聯繫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 K盤含刮板1個 ⑴外觀及送驗說明:菸盒、黑白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 ⑵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2 白色結晶1包(毛重1.13公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不宣告沒收 23 白色結晶1包(毛重3.65公克) 無 24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魯苡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5 IPHONE粉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魯苡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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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