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號
KSDM,114,訴,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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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宜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李宜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幫助販賣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先與謝忠
吉聯繫而知悉謝忠吉欲向高湘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
後,再接續將上開資訊告知高湘婷,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謝忠
吉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並待謝忠吉抵達現
場後再轉知高湘婷,而居間聯繫高湘婷謝忠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相關事宜。嗣高湘婷謝忠吉李宜璋之居間聯繫後,2人遂
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由高湘婷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予謝忠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湘婷謝忠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
為均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卷第47、94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
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
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
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查證人高湘婷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
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附卷可考(院卷第75、147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
諸證人高湘婷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
高湘婷亦在歷次警詢筆錄各頁下方及受詢問人欄簽名,整體
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
證人高湘婷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為
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高湘婷
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忠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
高湘婷購買安非他命證述之內容雖與警詢大致相符,然就部
分細節則證稱:現在記憶不太清楚,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
均實在,當時記憶也比較清楚等語(院卷第99-100頁)。本
院審酌證人謝忠吉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且證人謝忠吉自承警詢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
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謝忠吉前揭警詢時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高湘婷委託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鄭和南
路420之1號此地點訊息予謝忠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謝忠吉打給
我,要我幫忙聯絡高湘婷,說他要拿佛珠給高湘婷,我有跟
高湘婷聯絡說謝忠吉找她,後來高湘婷有打給謝忠吉,因為
謝忠吉已經回到家而沒有接電話,所以高湘婷要我打電話給
謝忠吉並跟他說地址云云。
㈡、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忠吉
話,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傳送「前鎮鄭和南路349號」等文
字予謝忠吉,嗣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
之代價販售予謝忠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湘
婷、謝忠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謝忠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湘婷謝忠吉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
為被告是否知悉謝忠吉欲向高湘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居
間聯繫使高湘婷得以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
吉?
㈢、經查,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今年5月
開始跟綽號「湘湘」(嗣經警提供指認照片供證人謝忠吉
認為高湘婷,以下均以高湘婷代替筆錄中之「湘湘」)購買
安非他命,第一次時間忘記了,是李宜璋介紹我們碰面,由
高湘婷開車載李宜璋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第2次為112年7
月8日14時許,當天我先用LINE打給李宜璋,他再與高湘婷
聯繫後,叫我去附近的全家超商外面等,過沒多久高湘婷
從超商對面過來拿1包咖啡包給我,裡面藏有我購買的安非
他命1包,我直接拿3000元給高湘婷等語(警卷第262-263頁
)。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提示112年7月8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這是否為你與高湘
婷的對話?是否是當天為了買安非他命而連絡的對話?)是
。是。暱稱「YI-CHANG」是李宜璋,是李宜璋先跟我連繫,
我也有打電話,電話的聲音也確定是李宜璋。我是先跟李宜
璋連絡,李宜璋再交代高湘婷拿毒品過來給我。」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打給李宜璋說要買安
非他命,他問我要買多少,我說買3000元,李宜璋如何與高
湘婷聯繫我不清楚,是李宜璋鄭和南路349號的地址給我
要我到那個地址找高湘婷等語(院卷第100-101頁)。
㈣、證人高湘婷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證稱:112年7月8日14時19
分許,我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以3
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忠吉等語(警卷第88頁
);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提示112年7月8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這是否為你與謝忠
吉的對話?是否是當天為了賣安非他命而連絡的對話?)這
謝忠吉李宜璋的對話。是李宜璋跟我說謝忠吉想要買安
非他命,我後來去交付安非他命。暱稱「YI-CHANG」是李宜
璋。」等語(偵三卷第71頁)。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證
稱:謝忠吉原本就是李宜璋介紹給我的客戶,因為李宜璋
欠我錢,所以他就以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方式
抵債。這次應該是謝忠吉打給我沒有接到,所以才會打給李
宜璋。我忘記這次李宜璋如何我聯繫的,但我確定李宜璋
打給我,跟我確認謝忠吉要向我購買的毒品數量及金額,然
後我再跟李宜璋說交易毒品的地點,他再跟謝忠吉說全家超
商那個地址,李宜璋於本次毒品扮演的角色就是幫我介紹客
戶來抵償債務等語。
㈤、依證人高湘婷謝忠吉上開證述,僅有就渠等事先有無聯繫
乙事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證述,然關於謝忠吉係透過李宜
璋向高湘婷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電話中敘明購買
之數量及金額,再由李宜璋聯繫高湘婷後,傳送地址予謝忠
吉使高湘婷得以販賣毒品予謝忠吉等情,證人高湘婷、謝忠
吉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且就相關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謝忠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佐證。審酌販賣第二級
毒品為重罪,高湘婷對此並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仍願承
認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忠吉,而為此等不利
於己之供述,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應該甚高。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與高湘婷謝忠吉均認識,沒有恩怨糾紛等語
(警卷第112頁),則高湘婷既已承認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證人高湘婷謝忠吉與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構陷
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高湘婷謝忠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高湘婷買過毒品,知
道她有在賣毒品;我知道謝忠吉有在施用毒品,他也有請我
吃過等語(院卷第212-21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
高湘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謝忠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再佐以證人高湘婷謝忠吉前揭證
述,堪認被告知悉謝忠吉高湘婷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其仍居間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促成高湘婷
謝忠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嗣高湘婷亦確實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故被告所為顯已為高
湘婷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之行為提供助力,且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高湘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謝忠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堪以認定。  
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相關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謝忠吉要找高湘婷,但高湘婷
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她,我打完之後就傳地址給謝忠吉
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云云(警卷第113-114頁)。惟
查,證人高湘婷謝忠吉均證稱已事先透過被告確認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業已認定如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警卷第301-303頁),高湘婷自全家超商對面步行至全家
超商與謝忠吉見面,約數秒後高湘婷即步行離開。若高湘婷
謝忠吉係到現場方討論交易之內容,應不致於僅約數秒即
可完成交易,故證人高湘婷謝忠吉前揭證稱已透過被告確
認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應屬實在,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
採信。
 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是謝忠吉打給我要我幫
忙聯絡高湘婷,稱他要拿佛珠給高湘婷謝忠吉高湘婷
段時間比較曖昧云云(院卷第48、213頁)。查被告原於偵
查中供稱不知何以謝忠吉要聯繫高湘婷,嗣於本院改口稱謝
忠吉要拿佛珠給高湘婷,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謝忠吉
高湘婷係為交付佛珠,此等事實顯然係對被告有利之事,
被告卻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則其於審理時方提出此部分辯稱
,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就謝忠吉有無贈送高湘婷佛珠乙事
,證人謝忠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李宜璋講過要拿
佛珠給高湘婷,我是在現場剛好有買佛珠,才在鄭和南路的
全家超商送給高湘婷一串佛珠等語(院卷第109-110頁)。
證人謝忠吉於辯護人詢問何以沒有一起送佛珠給被告時又證
稱:我平常沒有跟李宜璋聯絡,有需要安非他命的時候才會
跟他聯絡等語(院卷第111頁)。堪認謝忠吉與被告聯繫時
,並未告知被告其欲送佛珠給高湘婷,被告此部分辯稱,亦
屬無憑。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2年7月8日介紹高湘婷
謝忠吉認識,故他們不可能沒有聯絡的方式等語(院卷第22
1頁)。然查,不論高湘婷謝忠吉於112年7月8日事先有無
聯繫,渠等確係因被告之居間聯繫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業
已認定如前,故高湘婷謝忠吉有無彼此之聯絡方式,均無
礙於被告有幫助高湘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忠吉之認定。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
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
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
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
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
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
,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
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
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
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
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
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
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
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
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為高湘婷謝忠吉居間牽線買賣毒品,且查無證據
其因此受有報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前案執行完畢
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不到2年,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為事實欄
所示幫助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本案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
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 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手機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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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