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宸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益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貳張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益宸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加入施坤宏(另由警偵辦中
)、綽號「GM」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總金額的1%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風控部門、「臺北市高姓員警」及「洪
家源」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宇甄,佯稱其證件資料
遭人冒用去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有數人
因此被騙,需將存款提出交付給法院監管云云,致王宇甄陷
於錯誤,而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4月23日14時30分
許、同年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146萬元、78萬元現金。何益宸則依照施坤宏之
指示,分別於面交取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紙,再接續於上開時、
地,佯裝為「洪家源」檢察官的助理,向王宇甄收取146萬
元、78萬元,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本票」予王宇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
王宇甄。嗣何益宸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接續依照施坤宏之
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綽號
「GM」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何
益宸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2萬4,000元。嗣王宇甄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9日13時20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3樓,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何益宸到案,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宇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益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益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宇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訊息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文字,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
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犯罪處理事項相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及所表彰之內
容與實際法規範不相符,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
㈡罪名及罪數: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為3人以
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而非
屬公印文,僅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施坤宏、綽號「GM」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2萬4,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
,並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4000元,扣案之現金2萬元 是本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扣案現金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餘4,000元獲利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願自動繳回等語,然於本院宣判前並未繳回, 亦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 張,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 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
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㈣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