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5號
KSDM,114,訴,325,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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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114年度偵字第20640號),因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列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緩刑負擔欄所示內容。  事 實
賴奎仁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奧特曼」、「A7X」、「小可愛」、「凜星嗨嗨」、「唐伯虎」、「1 OKA」、「醒了 睡」、「龙舞 舞」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嗣:
一、賴奎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0時許,以假 冒員警以電話向吳澤春佯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需協助調查 云云,致吳澤春陷於錯誤;又由賴奎仁假冒「檢察官專員」 ,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與自強三 路路口ABC超商前,收取吳澤春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軍福十 九路公園廁所內;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至24日間,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66萬7,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奎仁因此獲取報酬2,500元。二、賴奎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3時58分許,假冒



員警以電話向洪秀芬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犯罪須代管財 產云云,致洪秀芬陷於錯誤;另由假冒「檢察官專員」之賴 奎仁,於114年4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前,收取洪秀芬交付之45萬元,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臺中市軍福十九路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奎仁因此獲得 報酬7,500元。嗣賴奎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接 續於114年5月5日以相同手法對洪秀芬施用詐術,惟洪秀芬 已報警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應允於114年5月5日16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30萬元(其中29萬7,000 元為假鈔,3,000元為洪秀芬所有,已發還)交予假冒「檢 察官專員」之賴奎仁,因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奎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澤春洪秀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吳澤春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 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其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 同負全責。
㈢、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參與前述詐騙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㈣、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乃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 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 惟起訴意旨既已提及此部分事實,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
㈠、法定刑: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處斷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審判 中繳回如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表明願將扣案之29, 000元抵繳如事實二之犯罪所得7,500元,足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本案所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能與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 獲利益之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另合於法定減刑 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減輕後,法定本刑不變, 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係於相近時間所犯,侵害法益均相 同,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 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 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到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雖目前尚未實 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 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 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金額,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緩刑負擔欄之內容, 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為被告持用之工作機,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0,000元(即事實一2,500元、事實二7,50 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 主動繳回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表明願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29,000元,抵繳事實二之犯罪所得7, 500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實際繳回,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上開 2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 給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加以提 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㈣、檢察官雖以被告遭查獲時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認被 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現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沒收。惟卷內並無事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檢察官之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中7,500元業據被告表示願充作自動繳回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賴奎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賴奎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 壹支 二 現金 新臺幣29,000元 三 假證件 壹張




附表三:
編號 緩刑負擔 一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吳澤春支付賠償金。 二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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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