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江泊諺
吳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86號、114年度偵字第14208號、114年度偵字第14307號、114
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4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偉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吳升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8及於本院繳回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豪、江泊諺、吳升峰分別於民國114年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鯊魚
」、「奧特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4犯意聯絡部分不包含
洗錢,詳後述),由王偉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江泊諺、吳
升峰擔任二線、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邱巖
之、王依淳、許雯茹、葉珮君,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
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前往收款之王偉豪或該集團不詳成
員碰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現金(編號4部分,檢
察官僅起訴114年4月22日該次交易,其餘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王偉豪再依「船長」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依序轉交予江泊諺(即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白峻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及吳升峰(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復由吳升峰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奧特曼」,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江泊諺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吳升峰則領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巖之、葉
珮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114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易5
2萬元、於同年月2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有光門市交易140萬元,而當邱巖之將包含真鈔2千
元之假鈔1捆(已發還)、葉珮君將預先準備之假鈔1捆交付
予經「船長」指示前往收款之王偉豪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再經員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4年4月28日16時27
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成公園旁拘提吳升峰,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巖之、許雯茹、葉珮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偉豪、江泊諺、吳升峰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豪、江泊諺、吳升峰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五卷第19至23
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巖之、許雯茹
、葉珮君、證人即被害人王依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相符,復有逮捕現場照片(警
一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警一卷第45至47、11
5至120、121至127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五卷第133至1
3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how幣商人員H(柏)】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106頁、警四卷第37、41至4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Z-2952)(警一卷第139頁)
、監視器畫面指認(警二卷第55頁)、拘提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63至64頁)、被告江泊諺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65至66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五卷第55至59頁)
、被告吳升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九羿幣商/全台/(北
金-2)】、【M8P-豪】、【原味】、【奧特曼】、【九羿國
際-家寧】、【南部進香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1至6
6、67至68、69、71、73至75、77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888-NC)(偵五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9至30、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
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3至
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7至28、29頁)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6、8、11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豪、江
泊諺、吳升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被告江泊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
1至4;被告江泊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
騙同一告訴人邱巖之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而被告王偉豪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114年4月9日、事實欄一所示之同年月14日前往向告訴人
邱巖之收取詐欺款項(含未遂部分),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
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
江泊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偉豪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邱巖之、許雯茹、葉珮君、被害人王依淳;被告江泊諺分
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邱巖之、被害人王依淳
;被告吳升峰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巖之
、許雯茹、被害人王依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升峰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吳升峰於本院審
理中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92頁),而堪認定。被告吳升峰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吳升峰所犯前案是洗錢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認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經核,本院認
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吳升峰所犯之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升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泊
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
均於偵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已分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30,000元,有本院收據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五卷第27至28、29頁、本院卷第243、2
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
等所犯前揭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偉豪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涉犯詐欺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警一
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警四卷第1至6頁、偵四卷
第11至1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4.被告江泊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犯,均於偵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自動繳回其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5.另被告吳升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本院卷第1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吳升峰年
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
案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面交予被告王偉豪
,復層層轉交予被告吳升峰,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
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吳升峰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6.綜上,被告王偉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泊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吳升峰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先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豪、江泊諺、吳升
峰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為
貪圖輕取財物,輕率地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水車手,使
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而附表一編號4部分,幸因告訴人葉珮君即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未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贓款。兼衡被告江泊諺、吳
升峰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
被告王偉豪迄法院審理期間才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
王偉豪、江泊諺、吳升峰業與被害人王依淳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賠償被害人王依淳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偉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
江泊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吳升峰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以此對應被告三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
合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三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泊諺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3),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 然審酌被告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等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偉豪 、吳升峰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等分別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而為其等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 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王偉豪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因該些款項後續業經被告江泊諺、 吳升峰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偉豪 、江泊諺、吳升峰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 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三人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㈢被告江泊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領到報酬共4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吳升峰則於審理時自承: 本案我確實有領到報酬,我的報酬是以月份計算,總共3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經被告江泊諺、吳升峰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偉豪供稱 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偉豪所言非實,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 告王偉豪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
㈡查告訴人葉珮君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嗣驚覺受騙而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告訴人葉珮君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即未陷於錯誤 ,而僅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予被告王偉豪,是被告王偉豪雖 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 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㈢綜上,被告王偉豪就附表一編號4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 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偉豪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沒收部分詳主文,於此不贅) 1 邱巖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達建設有限公司Jenny」聯繫告訴人邱巖之,佯稱可以透過bloct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巖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被告王偉豪於114年4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邱巖之收取100萬元。 被告王偉豪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江泊諺;被告江泊諺於同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衛武營停車場,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升峰,由被告吳升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奧特曼」。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巖之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15至18、35至37頁) ②證人邱鴻之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③告訴人邱巖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④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江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王依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依淳,佯稱可以用現金兌換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依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被告王偉豪於11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王依淳收取30萬元。 被告王偉豪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江泊諺;被告江泊諺於同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衛武營停車場,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升峰,由被告吳升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奧特曼」。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依淳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五卷第191至192頁) ②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93至194頁) 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雯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茹」、「執行助理-歡琳」聯繫告訴人許雯茹,佯稱可以透過IMTOKEN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被告王偉豪於114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許雯茹收取250萬元。 被告王偉豪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衛武營都會公園前,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白峻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白峻宇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該些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升峰,由被告吳升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奧特曼」。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雯茹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202至205頁) ②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98至201頁) ③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06至215頁) 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葉珮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R暱稱「sun」、通訊軟體LINE暱稱「慎」聯繫告訴人葉珮君,佯稱可以透過club panasonic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4年3月17日、同年月29日向告訴人葉珮君收取120萬元、69萬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因告訴人葉珮君察覺有異,與員警配合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王偉豪交易,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珮君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1、13至14、15至17頁) ②告訴人葉珮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至49頁) 王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31頁) 所有人:被告王偉豪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1,000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現金2,000元及假鈔1捆 已發還 6 IPHONE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3至25、27頁) 所有人:被告王偉豪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黃金1,250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7至28、29頁) 所有人:被告吳升峰 8 現金29,000元 9 點鈔機1台 10 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6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黃金200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33至34、35頁) 所有人:被告吳升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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