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號
KSDM,114,訴,2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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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72、32568號、3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且已預見新型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
之人與A01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9分前某時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之咖啡包1包及愷他命1公克後,再由A04向暱稱「國民老
公請來電」之人拿取毒品,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東泥門市旁,交付上開咖啡包1包及愷他命1公克予
A01,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A04於翌(3)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停等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上開犯行而自首,嗣並接
受法院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第4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偵二卷第15至25、103至121、
131至134、211至215頁,訴卷第38、96至9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149至153
頁,偵三卷第25至30頁,訴卷第98至100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國民老公請來電」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偵一卷第
83至105頁)、113年4月2日統一超商東泥門市路口監視器畫
面(他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
雅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43至47、51至55、171至175、185頁)、114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29至3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1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4號鑑定書(偵
一卷第153至155頁)、苓雅分局114年2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1470801000號函及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53
至57頁)、本院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訴卷第70至76、7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
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
際施用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上開為警查獲扣案之
黃色外包裝為馬力歐之毒品咖啡包(偵一卷第173頁),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而被告縱使未明
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級別、成分種類,然應可得
而知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上開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訴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報
酬是計件的,每單為300元等語(訴卷第40頁),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屬有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販賣毒品
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販
賣愷他命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國民老公請來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苓雅分局114年2月25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80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
略以:被告於深夜時分在伯爵時尚會館之治安要點上徘迴,
且見警方靠近時,神色緊張,警方向前詢問被告有無證件,
斯時警方並不知被告販賣毒品,後被告交付牛皮紙袋向警方
表示是他朋友叫他送的,因此警方才知悉被告為毒品運送者
(小蜜蜂)等語(訴卷53至57頁),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被
告有無自首之意見,其亦表示被告確實有自首之事實等語(
訴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已
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衡諸被告此舉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國民老公請來電」,本名為藍
紀淳之男子等語(偵二卷第214頁)。然經本院就被告供出上
游為「國民老公請來電」(本名藍紀淳)一節函詢苓雅分局,
其函覆結果為:本案僅就現有事證,尚難證明犯嫌藍紀淳
為A04之毒品(上手)來源等內容,有苓雅分局114年2月1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633100號函(訴卷第47頁)在卷
可稽。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⒌被告上開犯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
需加重之事由及偵審自白、自首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70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主動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
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販
售金額及獲取報酬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訴卷第107、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卷第107至1 08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嗣後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 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本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惟鑑於毒品流通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也易 致其他治安問題,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且為我國法 律明文禁止,竟僅為賺錢還債,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等語(訴 卷第108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2之愷他命,經 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成分,分別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 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 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3年 10月21日始行查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用於本案聯 絡等語(訴卷第4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3包(馬力歐) 檢驗結果:送驗證物編號2、3外觀均為黃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內含粉紅/黃色塊狀物,驗前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證物編號1至13(總淨重39.99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59公克)、1-甲基苯基-丙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純質總淨重約0.39公克)。 均沒收 2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801公克,驗餘淨重4.79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4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未用於本案聯絡。 不予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15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79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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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